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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良秀、刘启鹏等与陈春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秀,刘启鹏,陈春燕,陈春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779号原告:陈良秀,女,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刘启鹏,男,199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良秀,系原告刘启鹏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燕,女,198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侠,系被告陈春燕姐姐。被告:陈春侠,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主要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良秀、刘启鹏与被告陈春燕、陈春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秀、刘启鹏的委托代理人童明乐,被告陈春侠,被告人寿财保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秀、刘启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陈良秀医疗费217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913.84元,护理费8348.3元,残疾赔偿金70805.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6.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6363.02元;赔偿原告刘启鹏医疗费34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27.59元,交通费、住宿费等300元,合计5767.47元,共计152130.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春燕驾驶豫S×××××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城县上石桥镇南竹园村路段时,与原告刘启鹏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刘启鹏、陈良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启鹏与被告陈春燕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两原告其他多项经济损失。被告陈春燕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了两原告身体的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S×××××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其所请。二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豫S×××××号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告陈良秀、刘启鹏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原告陈良秀、刘启鹏在商城县人民医��医疗费票据各2张及清单;原告陈良秀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原告陈良秀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清单;原告刘启鹏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2张、租车费用收据2张及司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陈良秀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家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销售不动产发票、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及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家庭水、电费缴费票据各1张;原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告陈良秀父母陈贤友、花少荣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及上石桥镇南竹园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陈春燕、陈春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提供被告陈春燕驾驶证复印件、豫S×××××号车辆行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未举证。本院调取拍摄原告陈良秀、刘启鹏所居住房屋即商城县状元府邸小区2幢502室照片4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其往返郑州治疗的租车费用收据2张系手写白条,而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交通费损失将根据二原告治疗情况予以酌定;2、信商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在庭前已作为关键证据向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送达,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庭审答辩中仅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良秀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人寿财产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但该证据并非孤立证据,原告还提供了其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以及事故发生前的自来水、电费收据,庭后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原告家庭居住在商城县高级中学西侧的状元府邸小区情况属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商城县城区拥有房屋并长期在此生活;4、原告陈良秀与其丈��刘新安有一子刘启鹏生于1999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陈贤友生于1946年8月29日,母亲花少荣生于1947年12月8日,原告有一弟陈良军,该事实有原告家庭户口簿、父母家庭户口簿及商城县南竹园村委会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陈春燕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号小轿车由被告陈春侠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良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748.31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良秀实际住院治疗3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较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0元/天;原告陈良秀诉请营养期45天有三期鉴定结论为凭,其标准调整为30元/天;原告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其诉请误工期150天有三期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76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护理期限90日有三期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良秀伤情经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右胫骨平台骨折、踝关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359.00元(27232.92元/��×20年×12%);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及其伤残等级,其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904.37元【(8586.59元/年×21年×12%÷2)+(18087.79元/年×1年×12%÷2)】;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陈良秀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陈良秀请求的交通费仅提供了司机出具的租车费用收据而未有正规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开支,但鉴于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车辆损失20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启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39.88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启鹏实际住院治疗4天,在无医嘱要求其院外营养、护理的情况下,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20元(8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371.04元(92.76元/天×4天);原告刘启鹏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因非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而用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被告人寿财保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陈良秀的损失为:医疗费217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3914元(92.76元/天×150天),护理费8348.40元(92.7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359.00元(27232.9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4.37元【(8586.59元/年×21年×12%÷2)+(18087.79元/年×1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224.08元。原告刘启鹏的损失为:医疗费34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71.04,交通费100元,合计4350.9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45.89元【(10000元-3879.88元)+13914元+8348.40元+65359元+11904.37元+4000元+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良秀剩余损失9689.10元【(25498.31元-6120.12元)×5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启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0.92元;四、被告陈春燕赔偿原告陈良秀鉴定费600元(1200元×5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良秀负担1650元,被告陈春燕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润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