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爱民诉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暂扣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民,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68号申请执行人郭相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十四村**号*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武汉毅昂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21街154门3号。法定代表人李昂,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郭相成与武汉毅昂恒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申请执行人郭相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毅昂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郭相成支付运输费4,322,000元;2、向郭相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4,3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20,688元,执行费45,827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4,370.6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毅昂恒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402,885.6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福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