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菊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菊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力,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菊生,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菊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保险人姜帆对被申请人给其投保事宜自始至终知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2.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姜帆,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被申请人诉求的诱导的事实不存在。4.本案的实质是被申请人欺诈申请人,即便应当退还保险费,也仅应当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5.被申请人作为过错方诉求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6.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刘军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姜帆对涉案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知情,且没有通过其他形式对合同内容予以追认,故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判令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支付的保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构成欺诈。姜帆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一审鉴定程序瑕疵,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