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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普婷婷诉李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婷婷,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244号原告:普婷婷,女,1990年5月3日生,彝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大姚县赵家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丽,女,1982年9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原告普婷婷与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丽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737元(按每月2%的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8000元,通过银行转款1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8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普婷婷围绕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欲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丽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普婷婷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回单能证实被告李丽向原告普婷婷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2日,被告李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普婷婷借款18000元,原告普婷婷于当日向被告李丽交付现金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李丽账户10000元,被告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普婷婷借款人民币18000元,汇款转账10000元,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李丽归还了原告普婷婷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普婷婷向被告李丽催要尚欠借款10000元,但被告李丽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普婷婷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普婷婷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丽提供了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李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了8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普婷婷借款10000元,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普婷婷要求被告李丽归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普婷婷要求被告李丽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普婷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普婷婷要求被告李丽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0.82元。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丽归还原告普婷婷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80.8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原告普婷婷负担4元(已交),由被告李丽负担64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丽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丽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莉萍审判员  李 瑛审判员  舒兆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