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俊志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俊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俊志,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范俊志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立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范俊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范俊志上诉称:原审法���超过起诉审查期限裁定不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本案,如不能,应先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则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呼市人社局,按照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指定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规定的移送管辖前提是所移送案件须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行政案件,本案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慧卿审 判 员 史燕龙审 判 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硕书 记 员 张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