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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伍安恢与黄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安恢,黄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567号原告:伍安恢,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大专文化,江铃华翔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物流计划员,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黄钦,男,1995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原告伍安恢与被告黄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安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安恢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13606.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南昌B17203“爱玛”两轮电动车回公司途中在昌南园二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告在华东建材市场内左拐弯时,由于被告车速太快,导致原告重摔在地,造成原告左肩锁骨骨折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市青云谱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上述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陪同前往南昌市第二附属人民医院,经诊断左肩锁骨骨折,需要手术治疗,被告当时只支付了五千元,其他全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期,双方到青云谱交警大队,本想通过当事人、交警的调解使双方能够协调此事,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事发后几天,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希望通过双方沟通意见调解,但被告始终不愿出面。后来干脆不接电话,停机。就这样,多个月内原告试图多次联系过被告,被告不接电话,最后停机空号。作为一个受害者,被告纯粹的逃避责任,不闻不问不说,联系他就把原手机号停机行为,实属让人心寒。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伤害,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伍安恢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的主要责任;证据三、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治疗过程;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所花费医疗费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伍安恢驾驶南昌B17203“爱玛”两轮电动车在昌南园二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黄钦驾驶无号牌“立马”两轮电动车在华东建材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南园二路,准备左拐弯时,与原告伍安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伍安恢受伤。当日原告伍安恢到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1、锁骨骨折(左),2、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住院11天,共花医疗费24223.98元。出院医嘱:建议术后休息3月。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黄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安恢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黄钦支付了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安恢因交通事故被撞伤,被告黄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安恢要求被告黄钦赔偿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伍安恢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月收入情况,按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伍安恢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费、二次手术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伍安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2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947.54元(86.14元/天×11天);5、误工费10224.85元{36445元/年÷12个月÷30天×(90天+11天)}。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6716.37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被告黄钦应赔偿原告伍安恢人民币3171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伍安恢人民币31716.37元;二、驳回原告伍安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980元,被告黄钦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章定刚人民陪审员  谢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