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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6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118号原告: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91030-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新洲路229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35526-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82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703946G,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才明,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珍,女,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达大件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管件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东发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91民初4400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利达大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XX,被告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利达大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立即支付运输费1793606.32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润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达公司)为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姜才明系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0日,经姜才明确认结欠润利达公司运输费用329万元,姜才明同时承诺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该笔运费。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仅支付了30万元运输费,尚欠1793606.32元运输费未付,李惠珍系姜才明的妻子,同时也是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的股东,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润利达公司多次催要运输费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润利达大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证明在2014年9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润利达公司运输费329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付20万元,以后每月各支付15万元;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093606.32元未支付。2、2016年1月29日协议,证明双方就剩余运输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30万元并将一套红木办公家具抵偿给润利达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未交付红木家具。3、通知函及顺丰快递邮寄单,证明2016年7月8日,润利达公司分别向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发函,要求其交付红木家具,但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拒收退回润利达公司处,润利达公司则至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处张贴通知函,要求被告交付红木家具,但被告未予答复也未交付红木家具。润利达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再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方拒绝后润利达公司再次上门张贴解除通知,现润利达公司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并支付货款。4、润利达公司股东孙灯仲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在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由孙灯仲书写,再由东发公司的人员带回去交姜才明签字,孙灯仲未看见姜才明签字的过程。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解决,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协议书中约定了红木家具的交付事项,系因润利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润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9日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费纠纷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协商解决。2、2016年7月11日回复函,证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收到润利达公司2016年7月8日函件后进行了书面回复,明确要求润利达公司履行提货义务,并明确润利达公司要求解除2016年1月29日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江阴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月江阴高新区经济发展局主持双方调解并于2016年1月29日达成了协议,约定运输费以30万元款项和红木办公家具一套结清,后被告方支付了30万元,但因润利达公司一直未提取导致红木家具没有交付,双方的运输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对润利达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中“姜才明”的签名并非姜才明本人所签,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对润利达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润利达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协议约定的红木家具没有完成交付;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对润利达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2016年7月8日的函件予以确认,表示其已经进行了书面回复,但对证据3中2016年7月15日的函件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的内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对润利达大件公司的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为润利达公司的股东,证人也未看到姜才明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润利达大件公司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6年1月29日的协议因被告方原因未能履行,润利达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解除,该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对润利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润利达大件公司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收到了回复函,但认为该回复函中没有具体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提货地点,润利达公司收到回复函后也无法拿到红木家具,因此该回复函不能视为对方履行义务的通知;润利达大件公司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润利达公司并未收到江阴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工作人员的电话要求提取家具,该证明的内容也不具有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对润利达大件公司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3中2016年7月8日的函件,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4年9月20日的协议书,姜才明认为该协议书中“姜才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润利达大件公司主张姜才明在协议书签名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本院结合该协议书的内容认为,即使该协议书真实,协议书中“姜才明”的签名系姜才明本人所签,也无法认定姜才明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结欠润利达公司的运输费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于润利达大件公司以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姜才明为债务加入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江阴高新区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润利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又未能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润利达公司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由润利达公司为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6年1月29日,润利达公司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有业务往来,发生往来期间,润利达公司使用润利达公司、无锡阳阳运输有限公司、利辛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进行开票挂账,现润利达公司同意,所有的业务往来结算都归并至润利达公司,所有涉及的权利义务都由润利达公司进行承继。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共欠润利达公司运费等双方业务往来的所有款项共计2093606.32元。若双方账目有出入,按本协议为准。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约定如下:一、润利达公司同意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以30万元及红木办公家具一套用于一次性结清全部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结欠润利达公司运费等双方业务往来的所有款项共计2093606.32元。2、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30万元及红木办公家具一套交付于润利达公司,支付及交付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了结,润利达公司不再向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债务且无任何纠葛。3、如果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就合同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润利达公司仍应根据合同约定负责处理。4、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一方向润利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未交付红木家具。2016年7月8日,润利达公司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向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发送了通知函,载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暨其法定代表人姜才明先生:贵、我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贵方共欠我方运费2093606.32元,并约定贵方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将30万元及红木办公家具一套交付于我方,但至今贵方都未履行该约定,现特发函通知贵方如下: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函后五日内立即履行上述协议约定,将约定的红木办公家具一套交付送达至润利达公司(地址在无锡市××吴区××)。如贵方怠于履行的,我方将在该履行期满后立即解除与贵方的上述《协议》”。2016年7月11日,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向润利达公司进行了回复,《回复函》载明“润利达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到了《协议》,我司已按约履行。30万元早已支付给贵司,红木办公家具一套也早已作好交付准备,并且我司及江阴高新开发区经发局杨建良多次通知贵司前来我司提货,但贵司一直未来。请贵司收到本函件后三日内前来我司提货,逾期将视为自动放弃。贵司在来函中所称‘我司怠于履行’不符合事实。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部分也并非我司原因造成,贵司来函中提及的‘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司谨慎决策”等内容。2017年5月9日,无锡润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协商,润利达公司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无法就红木办公家具的规格、型号、交付方式、地点等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润利达公司提供的协议、通知函、顺丰快递邮寄单,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提供的协议、回复函以及润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姜才明、李惠珍的共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润利达公司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润利达公司与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就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结欠润利达公司的2093606.32元运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协议,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向润利达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但对于以红木办公家具抵偿的1793606.32元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红木办公家具的规格、型号、交付方式、地点等内容,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审理中经本院多次协调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尚欠的1793606.32元运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应付偿还之责,本院对于润利达大件公司要求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793606.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润利达大件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润利达公司要求姜才明、李惠珍对东发管件公司、东发机械公司结欠润利达公司的1793606.32元运费承担共同清偿之责,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793606.3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润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2元(无锡润利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无锡润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奕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钰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