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玉滨与张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滨,张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民初389号原告:刘玉滨,女,汉族,通化市豪圣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通化市龙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计,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杰,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立彬,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负责人:孔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系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滨诉被告张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杰、被告张立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8697.60元、误工费23218.89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共计120681.80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36.80元、误工费6896.7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计23733.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54415.3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张立彬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彬辩称,事故发生时交警认定我在道路中间与原告发生的事故,交警判我全责,我有异议,我在快车道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我的交强险过期,后期我发现交强险过期了,我对这个责任划分不服,我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也有异议,超过3500的工资应当交税,我需要原告提供工资和交税的凭证,二次手术费原告也应该提供证据,精神损失费这块我不太懂,不过该我承担的我一定承担。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张立彬未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赔偿项下的项目我方不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赔偿。2、根据商业险投保合同,当中有一项特别规定,关于赔偿问题,需要第一索赔权益人书面同意,该人系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用不在我方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余意见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8时00分,张立彬驾驶吉EAxx**小型轿车由二道江区复兴大桥方向经区政府往二道江区山上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二道江区区政府站点方向往对面方向步行的刘玉滨相撞,造成行人刘玉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滨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吉EAxx**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张立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较强险,人保公司承认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8月1日刘玉滨与张立彬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17)吉0503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张立彬赔偿刘玉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6402.4元,误工费16935.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2860.28元,共计86000元,扣除张立彬已经给付完毕的26000元,剩余60000元张立彬于2017年8月8日前一次性给付;2、原告刘玉滨就本次事故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张立彬主张任何权利;3、双方的调解不影响原告刘玉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主张权利;4、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玉滨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情况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玉滨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张立彬负全部责任。张立彬则主张其是在道路中间与原告发生的事故,对交警队认定其负全责的结论不服,但张立彬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故本院采纳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张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滨无责任。2、商业险的特别约定: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公司主张对肇事车辆有特别约定,即“本保单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非经第一索赔权益人书面同意、本单不得撤销、减保或批改,车辆单次事故赔付金额超过10000元以上的,需第一索赔权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因此主张需提供相关证明方能予以理赔。刘玉滨则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损害第三者的利益。本院认为,刘玉滨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对人保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且该条款约定的是在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的情况下需第一索赔权益人书面同意,该案原告刘玉滨是该车辆外的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因此该条款并不妨碍刘玉滨作为车辆外第三者向人保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无需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人保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方能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刘玉滨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刘玉滨主张医疗费为33963.59元,并提供了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30145.51元、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通化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七张共计3765.08元、以及艳春天平价大药房出具的甲钴胺片18元、头炮克肟片35元的发票加以佐证。人保公司对刘玉滨的有关病情是否是本次事故所造成以及花费的合理性保留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但是在限期内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同时人保公司对药店购买药品以及非住院期间的门诊小票提出异议,认为是否与病情相关联,原告应当对此提供相关病历予以支持,且其中2017年6月15日467.68元的费用以及2017年2月20日83元,2017年4月7日83元的费用均体现为市医保,认为该部分不应再次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对刘玉滨住院费用30145.51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甲钴胺片和头孢克肟片的外购药刘玉滨未能提供医嘱加以佐证,仅主张是医生口述,真实性无法判断,故外购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玉滨非住院期间门诊票据,是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内发生的,根据刘玉滨的病历,刘玉滨于2016年12月14日受伤住院,2017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写明休息六个月、继续颈部及右肩部制动、活血化瘀接骨保脑对症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1个月)、有变化随诊的出院后要求,非住院期间门诊票据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虽然在门诊票据上标明了市医保字样,但刘玉滨主张是自己医保卡里的钱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常理及医保卡的使用常识,本院对七张门诊小票共3765.08元予以采信。故应保护刘玉滨医疗费33910.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滨主张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予以保护。5、二次手术费:刘玉滨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并提交了吉中维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7号《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限期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鉴定,本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予以保护。6、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玉滨主张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是按照吉中维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7号《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误工时间15天计算的,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住院期间未作出鉴定意见,住院期间并不能参照误工时间予以保护,故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刘玉滨可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费:刘玉滨主张吉中维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3号(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和7号(二次手术费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用分别为1900元和1800元,并提供了发票加以佐证。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并提供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加以佐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刘玉滨实际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人保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用是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也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加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张立彬驾驶吉EA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刘玉滨相撞,造成行人刘玉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滨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张立彬作为车主和侵权人是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玉滨的医疗费为33910.59元,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共计48010.59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吉0503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张立彬赔偿刘玉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达到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为48010.59元-10000元=38010.59元,并未超出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人保公司予以赔偿。刘玉滨的鉴定费3700元系实际损失,鉴定费作为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刘玉滨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与张立彬达成调解,且刘玉滨的上述请求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已作出(2017)吉0503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故在本判决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刘玉滨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010.59元,赔付原告刘玉滨鉴定费3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已减半)由原告刘玉滨承担(2017吉05**民初3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原告刘玉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阴弥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衣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