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濮阳与南京大创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南京大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5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男,1991年1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大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0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郭艳,南京大创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濮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装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濮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创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创装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500元。事实与理由:濮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大创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举证证明大创装饰公司尚欠提成工资,大创装饰公司拒绝参加庭审活动。大创装饰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濮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创装饰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濮阳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内容与其诉称意见相同,业主周建霞签名确认。证明周建霞与大创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确实存在。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表记载2015年1月至6月,大创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电话录音,濮阳通过电话向大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讨要提成工资,证明濮阳完成了义务,但对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濮阳认为大创装饰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但其提交的说明只是自行对经过的叙述,银行交易明细表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创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工资,电话录音只能证明其向大创装饰公司讨要提成工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大创装饰公司存在提成方案、相关规章制度,以及对离职一年后签订的合同,仍可就其贡献领取相应的提成工资。濮阳陈述与大创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口头约定,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濮阳主张大创装饰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濮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决定免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濮阳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6月,大创装饰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濮阳支付钱款,濮阳以此主张在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应认定濮阳与大创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濮阳的基本义务是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大创装饰公司的基本义务是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支付劳动报酬等。濮阳提供有业主周建霞签名的说明、电话录音,证明已完成劳动,并向大创装饰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大创装饰公司对是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负有举证义务。大创装饰公司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大创装饰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应支持濮阳的诉讼主张,大创装饰公司支付濮阳提成工资25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二、大创装饰公司支付濮阳提成工资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大创装饰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