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1656纪从波与杜新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从波,杜新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656号原告:纪从波,男,汉族,1952年1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理人:秦素珍,系原告配偶,女,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陈倩,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新宇,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02号1幢1室。负责人:项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该公司员工。原告纪从波诉被告杜新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杜新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709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6时许,杜新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与纪从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纪从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新宇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上次判决原告应返还被告杜新宇的11421.5元同意直接用于抵扣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杜新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在(2016)苏0804民初6378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原告215858.2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6时50分左右,杜新宇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黄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纪从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纪从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新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从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HCY98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新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于2016年10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62566.12元、门诊费用4756.69元,合计267322.81元,其中被告杜新宇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就上述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其142858元,本院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纪从波医疗费155858.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57322.81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205858.2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60000元),原告纪从波返还被告杜新宇13000元,另外被告杜新宇承担该案件诉讼费用1578.5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纪从波均同意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杜新宇的11421.5元(13000元-诉讼费1578.5元)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6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2594.54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9295.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纪从波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颅脑缺损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纪从波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被鉴定人纪从波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4、被鉴定人纪从波具体发生后期治疗费多少以实际为准(我所鉴定人参考相关资料并结合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0元整,供参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纪某1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调查,17-13-117室系纪从波所有,烟草证是其长子纪某1所有,纪从波在该烟草店经营香烟百货”,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自有房内经营香烟百货,误工费应按照零售业标准47831元/年赔偿。另外,原告系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4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62775.64元;二、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住院天数)×45元/天=8280元;四、营养费280天(鉴定期限)×30元/天=840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六、护理费:住院期间19080天+90元/天×184天+出院后90元/天×96天+90元/天×365天×3年(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伤情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暂时计算三年)=142830元;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6年=642432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九、残疾辅助器具费7290元;十、康复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相应证据规则,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64007.64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纪从波各项损失合计1164007.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54007.64元,因杜新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843206.1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858.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794141.75元,余款49064.36元由被告杜新宇负责赔偿,因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杜新宇11421.5元,故抵扣后被告杜新宇还应赔偿原告37642.8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从波各项损失合计904141.75元;二、被告杜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从波各项损失合计37642.86元;三、上述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四、驳回原告纪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4元,减半收取787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0877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877元,由被告杜新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