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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吴坚与陈文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陈文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750号原告:吴坚,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被告:陈文礼,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琦,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吴坚与被告陈文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被告陈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136.30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文礼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58分许,被告陈文礼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途径市医院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芗城85078号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文礼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医疗费7033元,2营养费703.30元(7033*10%);3、误工费8800元(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4+2周,事故发生后到住院因在家休息3天,共55天,每天160元);护理费1600元(160*10天)7、后续治疗费2000元;8车损及施救费3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3136.30元。被告陈文礼辩称: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没有异议,因我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2、营养费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我方不认可;3、误工费及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流水,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有工作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诉请原告及护理人每月工资均超国家纳税标准,却未提供纳税证明,我方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显示,医嘱注明原告需出院后休息四周,误工期应当按照医嘱载明时间计算,4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无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伤情未涉及伤残,诉请精神损失费无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坚在漳州市中医院及漳州市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3、施救费发票联4、《工资证明》5、吴坚驾驶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7时58分许,被告陈文礼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西路途径市医院路段,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芗城8XX8号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文礼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坚不负责任。原告吴坚于2016年8月12日至漳州市医院门诊,于2016年8月15日原告头晕头痛干呕,遂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经诊断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医嘱建议:1、门诊定期复诊、每周一次;2、休息4周,加强营养。后原告吴坚于2016年8月26日至漳州市医院门诊,2016年9月23日该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休息2周,在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03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坚支付施救费60元。被告陈文礼系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车主是被告陈文礼的弟弟,该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第25201604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陈文礼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坚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33元:即原告在漳州市中医院和漳州市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吴坚仅出具《工资证明》,以此主张其月工资8000元,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坚为城镇居民,其误工和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为58719元/年÷365天=160元/天),原告吴坚住院天数10天,后医嘱建议休息4周+2周,误工时间52天,共计误工费为8320元(160元/天×52天)。3、护理费:住院天数10天,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160元/天,护理费1600元(160元/天×10天),4、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须加强营养,原告伤情较轻,该事故的医疗费7033元,低于10000元,故本院酌情按医疗费5%计付即7033×5%=351.65元,5、施救费60元,共计17364.6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额赔偿,因此被告陈文礼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礼的弟弟虽是肇事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在本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不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坚各项损失合计17364.65元。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陈文礼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俊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