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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其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财保84号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寒宇,中钢设备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刘翔。被申请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山区股份公司机关)。法定代表人:马国强。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13,134.2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19,713,134.23元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DM201742010000000816)。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713,134.2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李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