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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侯家一、黄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侯家一,黄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7102号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525号一层(嘉和名苑)。法定代表人:陈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游,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家一,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利,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家一、黄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协议》;2.被告侯家一返还租赁的车牌号为浙B×××××机动车;3.被告侯家一赔偿原告违约金61353.6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黄利对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侯家一指定购买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被告侯家一使用,租期36个月,从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总租金204512元,分36期支付,首期租金5681元于签约时支付,之后每期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侯家一付清租金后,机动车所有权归被告侯家一,若有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等情形发生,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机动车,并由被告侯家一按协议总价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侯家一负担。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黄利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侯家一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J8F7C5H9GB100499,发动机号:SRM1400)出租给被告侯家一使用,被告侯家一按约支付了十期租金,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家一、黄利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协议》;二、被告侯家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浙B×××××,车架号:LJ8F7C5H9GB100499,发动机号:SRM1400)返还给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被告侯家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61353.6元及原告宁波锦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4353.6元;四、被告黄利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由被告侯家一、黄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