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展延滨、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延滨,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延滨,男,1979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锁,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山东大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延滨、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延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鲁泰公司支付展延滨生活费52,780元以及以后的生活费(自2016年6月按当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事实和理由:基本生活费应该与工资一样,属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不是对企业的惩罚措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鲁泰公司辩称,展延滨主张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展延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展延滨的上诉。鲁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展延滨长期旷工,判决支付其旷工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依据。展延滨2012年1月5日至1月20日无故缺勤不上班,后又于2012年2月21日起一直旷工,应认定为长期旷工,鲁泰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或其他费用。展延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鲁泰公司的上诉。展延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鲁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2.依法判决鲁泰公司继续履行与展延滨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鲁泰公司支付生活费52,7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展延滨于2009年1月到鲁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鲁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2年2月21日开始,展延滨记旷工。庭审中,展延滨提交了2012年8月15日鲁泰公司以〔2012〕24号文决定对王德柱及展延滨在内的二十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并主张其于2016年5月3日从同事处得知并获得该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公司王德柱等二十四名员工,长期以来旷工不上班,虽经单位多次教育劝说,至今仍未主动回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员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山东鲁泰建工集团《劳动用工及工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并经鲁泰建工集团一届职代会第三次联席会审议通过,对展延滨等二十四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具体情况是:展延滨,男,1979年6月出生,1997年5月参加工作,矿建第三项目部员工,高中学历,2012年3月-2012年7月累计旷工(5个月)108天;……。”该份决定未向展延滨送达,鲁泰公司对该文件也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表示未曾与展延滨解除过劳动合同,但鲁泰公司主张展延滨属于长期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鲁泰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自2012年2月21日之后展延滨记旷工。展延滨主张其此后系在家待岗,等待鲁泰公司上班通知,期间,也曾多次找到鲁泰公司,但一直未接到上班通知。鲁泰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员工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的管理规定》一份,但未提交该管理规定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及对该管理规定公示的相关证据,展延滨对该管理规定亦不予认可。展延滨因请求鲁泰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而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作出肥劳人仲案字[2016]第75号决定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展延滨的申诉不予受理。展延滨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间诉至一审法院。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31日,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2016年6月1日至展延滨起诉之日,肥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鲁泰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生活费52,780元。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庭审中展延滨提出系鲁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鲁泰字〈2012〉24号文件的复印件,鲁泰公司对该文件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并非其单位作出,也并没有向展延滨送达过该文件,亦未曾与展延滨解除过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即使是鲁泰公司作出,因其未送达展延滨,故该文件对展延滨不发生法律效力,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自2012年2月底起至今,鲁泰公司没有再安排展延滨上班,展延滨作为劳动者未提供劳动,鲁泰公司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关于展延滨主张的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展延滨主张的该费用的性质是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因此,鲁泰公司关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应受仲裁时效限制的辩称,予以支持。故对于展延滨请求的基本生活费起算时间应自2016年6月17日(展延滨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往前推算一年即2015年6月17日。支付标准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展延滨已经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鲁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展延滨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2,253.50元(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31日,1,450元/月×11个月×70%+1,450元/月÷30天×14天×70%=11,638.67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7日,1,550元/月÷30天×17天×70%=614.83元);二、驳回展延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泰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鲁泰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展延滨不上班系其本人原因,应支付其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展延滨关于鲁泰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受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鲁泰公司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展延滨、鲁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展延滨、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