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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哲清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768号原告:张哲清,男,1948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哲清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哲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做建筑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做建筑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指定了借款转入账户。同日原告向指定账户转入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哲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4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先忠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