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绘霖,杨川河,武汉市武昌区聚美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李泽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现代大厦(北座)-1层4室。法定代表人:李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绘霖,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川河,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聚美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昌区中山路317号现代大厦(北座)1层1室。经营者:杨绘霖,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水仙里***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324301966********。原审被告:李泽民,男,汉族,195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杨绘霖、杨川河、武汉市武昌区聚美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审被告李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4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其实际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现代大厦(北座)-1层4室,行政区划属于武汉市武昌区,故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武汉锦旭兴工贸有限公司(丁方)与被上诉人杨绘霖(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乙方),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