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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599号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生于1968年6月19日,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生于1949年6月6日,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负责人。被告:胡某乙,男,生于1975年1月25日,住南江县南江镇。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6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依法取得南江县南江镇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胡某乙于2013年下欠原告物管费12.00元、于2014年下欠原告物管费549.00元、于2015年下欠原告物管费549.00元、于2016年下欠原告物管费549.00元,共计16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胡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江县南江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的权利却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行为显属不当。且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既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部分业主提出房顶或室内漏水或墙皮脱落的问题,如果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如果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申请相关部门,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或者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亦不是原告公司可自行为之,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部分业主提出原告存在物业管理不到位,公共设施损害不予维修,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意见,因原告进驻园区时有关部分设施的损坏问题已经存在,原告进驻后服务虽有不完善之处,但亦有积极改善,因此不足以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关于部分业主提出绿化带改车位的问题,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让业主多停放车辆,且所改造的费用没有动用业主的维修基金,所收停车费主要用于车辆的管理支出,但今后应当继续强化管理。关于部分业主提出园区内保洁人员较少、卫生环境下降、外来车辆随意出入等问题,希望原告及时制定出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改进方案,逐步加以完善,进一步提升业主的满意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