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饶琼玲、洪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琼玲,洪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琼玲,女,土家族,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洪娇,女,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琼玲、洪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琼玲、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饶琼玲伙同洪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农贸市场一按摩店内,将失主谭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300元盗走。谭某当场发现钱财被盗后,所盗的300元已退还谭某。2、2017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饶琼玲伙同洪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农贸市场一按摩店内,将失主彭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900元盗走。3、2017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饶琼玲伙同洪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太慈农贸市场一按摩店内,将失主廖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700元盗走。4、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饶琼玲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志龙苑小区一按摩店内,将失主金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随后,饶琼玲又伙同洪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太慈农贸市场一按摩店内,将失主程某放在裤兜内的现金1100元盗走。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饶琼玲、洪娇被民警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娇的亲属代其退出2700元赃款,现已分别发还失主彭某、廖某、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饶琼玲、洪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失主谭某、彭某、廖某、金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饶琼玲、洪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琼玲、洪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饶琼玲的盗窃金额为7000元,洪娇的盗窃金额为3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饶琼玲、洪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洪娇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娇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琼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洪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饶琼玲对失主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善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菁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