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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娟与刘华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刘华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868号原告:罗娟,女,仡佬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刘华谊,女,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罗娟诉被告刘华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华谊立即偿还原告罗娟借款本金3000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华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被告刘华谊向原告罗娟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另2000元没有写上去,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华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刘华谊向原告罗娟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7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5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微信中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另2000元没有写上,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华谊向原告罗娟借款3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偿还了2000元借款,尚欠30000元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刘华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