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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赔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1李洋与盱眙县人民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洋,盱眙县人民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赔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男,194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传,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里营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海波,盱眙县人民政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朝晖,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波,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洋因诉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城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诉称: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县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2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盱眙县城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盱城管拆字(2007)第010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以下简称10号《拆除通知书》),盱眙县城管局违法行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行政赔偿。盱眙县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关于违法建设拆除的决定》,2009年8月25日非法组织人员强制推毁上诉人商铺面积785.5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000元计算,行政赔偿金为人民币785.51万元。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管局共同赔偿给上诉人行政赔偿金人民币785.51万元。盱眙县政府答辩称:李洋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盱眙县城管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盱城罚字(2009)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盱眙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拆除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并无不当,盱眙县城管局拆除李洋违法建设行为的合法性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房屋为违法建设,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李洋的起诉。盱眙县城管局答辩称,李洋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盱眙县城管局作出的13号《处罚决定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依法拆除李洋的违法建设行为没有不当之处。县、市、省三级法院已经确认盱眙县城管局的拆除李洋违法建设行为合法。盱眙县城管局拆除李洋的违法建设已经被盱眙县政府批准,拆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洋主张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洋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李洋认为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由于与本案关联的案件中,李洋起诉行政行为违法业经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其主张行政赔偿的条件不成立,李洋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洋的起诉。上诉人李洋上诉后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理由,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人民币785.51万元。被上诉人盱眙县政府及盱眙县城管局亦坚持其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并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听证查明,2007年10月9日,盱眙县城管局向李洋作出10号《拆除通知书》,李洋不服,向盱眙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盱眙县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拆除通知书》。2009年6月2日,盱眙县城管局对李洋作出13号《处罚决定书》,限李洋七日内拆除位于盱眙县××城镇××山城市场西北角16处简易、砖木、砖混结构房屋,面积共计785.51平方米。上诉人李洋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8日,盱眙县法院作出(2009)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盱眙县城管局上诉后在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淮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上诉。2010年1月20日,盱眙县城管局申请再审,盱眙县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盱行再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盱眙县城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李洋上诉后,淮安中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淮中行再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6月24日,盱眙县政府对上诉人李洋作出《关于违法建设拆除的决定》,在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后,于8月25日对李洋所建785.51平方米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李洋提起行政诉讼,盱眙县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盱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洋要求确认盱眙县城管局强制行为违法,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李洋上诉后,淮安中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盱眙县城管局于2007年10月9日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作出的10号《拆除通知书》虽然被盱眙县法院判决撤销,但盱眙县城管局于2009年6月2日对上诉人的涉案房屋重新作出了13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盱眙县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对上诉人李洋作出的《关于违法建设拆除的决定》,同年8月25日,盱眙县政府对上诉人李洋所建785.51平方米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盱眙县政府上述行政行为并未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故上诉人认为盱眙县政府和盱眙县城管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赔偿之诉,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房屋强制拆除的损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