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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6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迟荣华与徐双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荣华,徐双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519号原告:迟荣华,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双良,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金虹花园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9584X。负责人:徐文虎,总经理。原告迟荣华与被告徐双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被告徐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药费8408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16时43分,徐双良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珥线20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欲左转弯迟荣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迟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双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荣华无责。原告受伤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徐双良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徐双良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处缴纳的35000元事故保证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看病的程序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6时43分,徐双良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新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珥线20公里10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欲左转弯迟荣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受损、迟荣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双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荣华无责。原告受伤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枞阳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徐双良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双良缴纳事故保证金35000元,已用于支付原告医药费。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与原告就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的赔付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徐双良以原告就诊医院过多且就医顺序不合理为由,对原告的医药费主张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结合其居住地点、医药费用及病情选择医院并无不当,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存在过度就医、不合理就医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双良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迟荣华主张医疗费84083.4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3937.52。因被告徐双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余款73937.52元由被告徐双良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迟荣华医疗费73937.52元。二、驳回原告徐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徐双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双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