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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281号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颂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洛波,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张良千,董事长。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耐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永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耐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颂远、王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耐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9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7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山东永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为被告加工价值3805262.62元的耐火砖等产品。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加工227250.00元的耐火产品。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随发货进度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滞后一日,按合同总额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2月,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山东中齐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并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合同约定的以实际交付产品数量,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975924.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截止2014年1月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5924.00元。被告未付价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按欠款额325924.00元的日万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76.00元。被告山东永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山东耐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编号201108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编号YFKJ20120222-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产品销售附件四张、产品设计图二张、产品发货记录一宗、付款凭证一宗、往来明显账、企业变更情况表一宗、企业注销登记情况一宗。被告山东永丰公司收到本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应诉答辩,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山东永丰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201108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加工供应硅砖、高铝烧嘴砖、粘土标普、粘土异型耐火产品,合同总价款3805262.62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及方式为第一批砖9月15号到需方仓库,最后一批须在10月5号到需方仓库,每批货物必须按照需方全部尺寸、型号在保证砌炉的前期下对应发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约定标准验收,货到30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随发货进度付至合同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滞后一日按合同总额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1、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2、以上价格为含税、含包装运到的价格;3、根据需方图纸加工等。2012年2月22日,原告山东耐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永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YFKJ20120222-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耐材公司为山东永丰公司加工供应粘土火泥、硅火泥耐材产品,合同价款227250.00元;交(提)货地点、时间及方式为2012年2月底第一批开始交货,3月20日全部交完;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约定标准验收,货到30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合同额的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滞后一日按合同总额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1、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2、以上价格为含税、含包装运到的价格。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原告山东耐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加工交付被告山东永丰公司产品。2012年2月,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注销,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耐材公司承继。根据合同约定,山东耐材公司就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交付产品的价款向被告山东永丰公司开具39759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1月20日,山东永丰公司共计支付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及原告山东耐材公司价款3650000.00元,尚欠原告山东耐材公司325924.00元未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原告山东耐材公司分别与被告山东永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原告山东耐材公司加工交付被告山东永丰公司耐火产品,被告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山东中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山东永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8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销,由山东耐材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山东耐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山东永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山东永丰公司接受发票并继续付款,视为对山东耐材公司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认可。故原告山东耐材公司有权就合同编号201108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付款项及违约责任向被告山东永丰公司主张权利。编号为201108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为YFKJ20120222-0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记录、发票能够证实总价款3975924.00元,被告山东永丰公司已付原告3650000.00元,尚欠原告3259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59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之第二天,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起诉之日按本金325924.00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损失80503.00元,只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4076.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放弃部分违约金,只主张其中的74076.00元,原告该诉求在法律允许的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永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5924.00元、赔偿经济损失74076.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价款325924.00元;二、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耐火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40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计36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520.00元,共计6170.00元,由被告山东永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