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阳,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蓬,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阳及其辩护人周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阳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金街龙华宾馆房间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人刘阳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赵家坝明珠广场金街龙华宾馆302房间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阳在其租住的房间容留刘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阳在其登记入住的巫溪县赵家坝滨江商务宾馆202房间容留刘某、何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0.77克及吸毒工具壶儿、锡箔纸。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刘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阳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被送往奉节县拘留所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指认照片、住宿登记信息、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委托书、检定证书,证人刘某、何某、胡某、罗某、冉某、龚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阳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刘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阳在公安机关排查吸毒时主动交代自己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对刘阳登记入住的宾馆进行检查时,从刘阳所在房间查获包括刘阳在内的四名男子有吸毒嫌疑,并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随后经现场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检测,四人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虽然刘阳在被查获后即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但因公安机关在现场已经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等,故不能认定其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7克及吸毒工具壶儿、锡箔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