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更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凤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凤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更548号罪犯刘凤久,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盗窃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94.64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桦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凤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退赔给被害人115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江城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久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凤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凤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天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