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30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晓春、许伟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晓春,许伟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1357号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9200223Y。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龙,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晓春,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许伟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松(系许伟建之兄),男,公务员,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晓春、许伟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龙、被告许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晓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拖欠利息133875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许伟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江晓春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30‰。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确保被告江晓春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江晓春、许伟建签订了保证合同,许伟建承诺对江晓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办妥手续后,原告依约向江晓春发放了25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江晓春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后被告江晓春、许伟建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25万元。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江晓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许伟建辩称,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保证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江晓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许伟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的规定,因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3月8日,故许伟建对原告的担保保证期限应至2017年3月8日止;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许伟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江晓春之间存在小额借贷关系,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晓春提供了借款,被告江晓春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江晓春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晓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婺源县国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许伟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8元,由被告江晓春、许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发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项炳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