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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与史国民、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史国民,田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587号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负责人:王俊达,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史国民,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被告:田娟,女,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诉被告史国民、田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整、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至100万元欠款本金全部清除之日止、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律师费;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同编号为YKGZ2016CZXXX号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盖州市润祥国际商贸城的四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二被告从2016年8月起未能按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存款明细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份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史国民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田娟为共同借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第F种成长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线电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间为12个月,实际放款自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据此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起息日为实际放款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利率依本合同约定发生调整的,逾期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加收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贷款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二被告提供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社区)祥润国际商贸城的四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处房屋分别为:祥润国际商贸城X号楼X层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96X**号),建筑面积70.44㎡的房屋;祥润国际商贸城X号楼X层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96X**号),建筑面积70.44㎡的房屋;祥润国际商贸城X号楼X层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96X**号),建筑面积71.28㎡的房屋;祥润国际商贸城X号楼X层X号(房权证盖字第600096X**号),建筑面积70.44㎡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在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期限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7日,执行月利率7.25‰,逾期利率10.875‰。被告自2016年8日份起不继续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二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36276.67元,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付。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相关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即从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17日按月息7.25‰计算,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0.87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应当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36,276.67元。二被告以其四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当二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评估、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民、被告田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营口沿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息7.25‰计算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从2017年2月18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0.8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但应从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36,276.67元;二、被告史国民、被告田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坐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社区)祥润国际商贸城的四处房屋,房权证盖字第600096X**号、第600096XXX号、第600096XXX号、第600096X**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国民、田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