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徐地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徐地芬,陆立强,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地芬,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身份证住址: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立强,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身份证住址: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580684540W。法定代表人:文宇,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地芬、陆立强、桐梓县立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金额为173866.52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为五人,被上诉人徐地芬均按照二分之一比例承担,按照一审判决,年赔偿合计为二分之五,超过年赔偿总额。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被上诉人徐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陆立强赔偿原告损失218254.9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陆立强承担,立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陆立强驾驶立宇公司的轻型普通货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陆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陆立强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容公路从容光方向往桐梓县城行驶,至桐容公路2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官塘)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陆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0天(2015年6月30日-2015年10月8日计100天,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17日计10天)。2016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骨盆畸形愈合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8000元,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661.82元、鉴定费1200元、病例档案复印费人民币220元。另查明,贵C×××××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父母健在,其父徐天美出生于1942年5月22日,其母邓月荣出生于1943年12月27日,其父母有一子徐地亮;原告与李长登育有女儿李艳(2004年5月12日出生)、女儿李佳佳(2010年3月9日出生)、儿子李坤(2013年12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查档费、住院病历档案、2016年3月7日到17日的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贵C×××××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4075.2元(24579.64元/年×伤残系数11%×赔偿年限20年);2、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0元(住院天数110天×100元/天);3、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4、护理费:10707.1元(110天×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365天);5、误工费:2015年贵州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8077元/年,原告按47466元/年标准计算为14304.82元,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情等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往返次数、乘车标准确定为300元;9、医疗费:按医疗发票确定为30661.82元;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所述取出两处内固定器所需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应按鉴定意见18000元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42793元[(2015年贵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914.2元/年÷2×11%×6年)+(16914.2元/年÷2×11%×7年)+(16914.2元/年÷2×11%×6年)+(16914.2元/年÷2×11%×12年)+(16914.2元/年÷2×11%×15年)]。以上各项共计191541.94元,其中122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病例档案复印费220元,不是原告为治疗或康复而产生,不在保险赔偿项目之列,该费系陆立强侵权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陆立强承担。至于立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主张,立宇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处理。立宇公司称其垫付了原告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在本案中只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难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本院已对原告就上述赔偿项目的费用予以支持,如立宇公司所述属实,则原告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立宇公司可凭据另行与原告结算处理。为此,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地芬损失人民币191541.94元;二、陆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徐地芬病例档案复印费人民币220元。三、驳回徐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陆立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有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徐地芬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徐地芬父亲徐天美出生于1942年5月22日,母亲邓月荣出生于1943年12月27日,均健在。徐天美、邓月荣夫妇另有一子徐地亮。被上诉人徐地芬与丈夫李长登育有女儿李艳(2004年5月12日出生)、女儿李佳佳(2010年3月9日出生)、儿子李坤(2013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徐地芬父亲徐天美生活费为5582元(16914.2元/年÷2×11%×6年)、母亲邓月荣生活费为6512元(16914.2元/年÷2×11%×7年)、女儿李艳生活费为5582元(16914.2元/年÷2×11%×6年)、女儿李佳佳生活费为11163元(16914.2元/年÷2×11%×12年)、儿子李坤生活费为13954元(16914.2元/年÷2×11%×15年),共计42793元,每人年赔偿额为930.28元,年赔偿总额为4651.4元,未超出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914.2元/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