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包代兄、何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代兄,何俊杰,何连柱,凤阳县鸿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936号申请人执行人:包代兄,女,1954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人执行人:何俊杰,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申请人执行人:何连柱,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凤阳县鸿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定代表人:李秀龙,该公司经理。包代兄、何俊杰、何连柱申请执行凤阳县鸿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6日生效的(2016)皖1126民初2983号判决,于2016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凤阳县鸿誉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凤阳县鸿誉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执行人各项费用493321.5元案件受理费4748.3元及执行费730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已给付50000元。但对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无车辆、银行存款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126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 继 雷审 判 员 马 世 卫审 判 员 ���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新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