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崔某1、岳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1,岳某1,元某,岳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女,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崔某2(崔某1父亲),男,汉族,1952年9月22日生,住林州市。法定代理人:郑某(崔某1母亲),女,汉族,1952年11月24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1,男,汉族,1945年6月28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女,汉族,1945年6月30日生,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2,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生,住林州市。上诉人崔某1因与被上诉人岳某1、元某、岳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以下诉讼请求,即分割以下家庭共有财产:1、位于任村镇老宅××门楼及屋内××空调、初××天然气××组;2、位于任村镇两间门面房及价值101700元的空闲宅基地一块;3、三被上诉人存款约10万元,具体数额以查证为准。事实和理由:岳某1未与岳某2分家,以上财产均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房屋装修材质等,任村老宅院南屋五间带门楼建造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即崔某1与岳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内壁挂式空调一台、初装天然气一组,被上诉人答辩时认可此财产;门面房2间,元某交款凭证及租赁合同可证明属家庭共有财产;岳某1、岳某2的银行存款法院应予查清。被上诉人岳某1、元某答辩称:1、新盖南屋5间是祖遗产,空调、天然气均系女儿购买,均与上诉人无关;2、门面房、宅基地系元某继承娘家的祖业置换而来,并非共有财产且已转让;3、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存款。被上诉人岳某2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析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13年11月7日)所购置的家庭共有财产。2015年2月11日,原告崔某1增加诉讼请求:1、起诉书中的不动产没有标价格,如在法庭调解不成时,申请有关部门做评估、鉴定,以评估价格为准。2、评估费、鉴定费、查询费、差旅费等费用,以各分得的财产数额比例负担。三、家庭共有财产,依照《物权法》第104条规定: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的积累创造,收入来源,主要是岳某1、岳某2的工资收入所置得。按照2011年工资比例,岳某2、崔某1占76.19%,岳某1、元某占23.81%,共有财产分割应按这个比例进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1与岳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岳某3,现随岳某2生活。岳某2患有××,2011年1月6日,岳某2突发脑出血,一直在治疗当中。崔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4年3月在河南省精神病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当中。截止2012年4月,岳某2住房公积金实存总额11521.07元,崔某1婚前个人财产有娘家陪送物品威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岳某2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崔某1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岳某2与崔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并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林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岳某2与崔某1离婚,女儿岳某3随岳某2生活,岳某2给付崔某1住房公积金分割款5761元,经济帮助款15000元。威力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归崔某1所有。岳某2与崔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其与被告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位于任村镇××宅院××门楼、××空调机××、初××天然气××组,崔某1陈述房子是09年10年盖的,岳某1、元某、岳某2陈述房子是92年93年盖的,空调和天然气是岳某2姐妹出钱。1983年桑学士(元某姥爷)同意由元某之父元文书安葬并安排后事,桑学士财产西屋三间由元某继承。2001年8月4日,任村镇政府因直路需要,拆除了元某继承的西屋三间,置换给元某新宅基地一座,面积169㎡,门面房地皮2间。门面房南北长6米,东西宽10米,面积60㎡,门面房可建两层,一层高3.5米,二层高3.1米,建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竣工。2011年3月6日,因岳某2患病,元某与元瑞英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元某获得的门面房2间由元瑞英建设,一切费用由元瑞英承担。2011年4月16日,元某向任村镇交纳门面房房款48000元、建设押金20000元。2012年1月12日,元瑞英将门面房2间出租给任村镇石界村的刘国增。2014年2月5日,元某将置换来的宅基地卖给赵明耀,价款101700元。2012年2月10日,曹万军作为生态沟承包方与迁坟占地户岳某1、岳现朝签订《迁坟占地合同书》,约定了迁坟占地标准及损树赔偿等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位于任村镇××宅院××门楼、××空调机××、初××天然气××组,对盖房时间及挂式空调机1台、初装天然气1组是由谁购买,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崔某1负有举证责任,以证实其有权分割,但崔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位于任村镇文化街路南宅基地一片和位于任××××路路东门面房2间(楼上楼下),经审理查明为元某继承其姥爷桑学士的财产,因任村镇直路拆迁而置换了上述财产,故上述财产,与崔某1无关。岳某2名下财产及存款,在岳某2与崔某1离婚时,岳某2的住房公积金实存总额11521.07元,已分割给崔某15761元。岳某1、元某名下存款系其夫妻二人财产,故岳某1、元某、岳某2名下存款总额,崔某1无权分割。任村镇后沟墓地等物,涉及到案外人岳现朝,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林州市(2012)林民一初字第13号及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岳某2与父母未分家;提供拆迁安置协议、迁坟占地协议各一份,提供2012年3月17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上的印章有瑕疵,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提供元某与元瑞英转让协议一份、林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院费用结算单三张、拆迁通知一份、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两张、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红旗渠路门面房建设动工证一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元某与元瑞英之间的转让协议虚假;提供原审被上诉人答辩状、原审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争议南屋五间带门楼建造时间,被上诉人说法不一,自相矛盾。经质证,被上诉人岳某1、元某对两份判决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分割位于任村镇老宅××门楼及屋内××空调、初××天然气××组,被上诉人主张该房系崔某1婚前所建,与其无关,对该房建造时间,上诉人虽主张该房系2010年建造,但仅依据房屋建造、装修材质等推定得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屋内壁挂式空调及初装天然气一组,双方说法不一,无法确定,上诉人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位于任村镇两间门面房及价值101700元空闲宅基地均系元某继承的遗产置换而来,不属双方家庭共有财产,上诉人主张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分割被上诉人存款约10万元,未提供证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亦未提供具体存款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基于岳某2与父母未分家,主张以上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家庭共有财产应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上诉人主张的以上财产均不能证明系岳某2与崔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共同创造所得,故岳某2与父母是否分家与上诉人主张分割以上财产无直接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