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周毓峰、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周毓峰,周芳,朱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178号原告:刘国伟,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毓峰,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芳,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洪波,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刘国伟与被告周毓峰、周芳、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伟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周毓峰、周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周毓峰与周芳于2012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3日,被告周毓峰向原告刘国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借款于2017年4月3日前还清,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朱洪波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周毓峰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毓峰、周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朱洪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毓峰、周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周毓峰、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