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624号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礼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邕路74号(柳州市民族制药厂围墙边)。法定代表人:覃守华,系该合作社主管。被告:张星,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古泉、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覃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货款283,740.37元,被告张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管材,被告张星为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依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各种货物,共计货款283,740.37元,但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一直未支付货款。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一份及销售单五份(均系原件)。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其对《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货款总额为283,740.37元亦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货款,应予以扣除,现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43,740.37元。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承建柳江区2016年双高基地穿山镇思荣村下荣片区(甘蔗基地整改和水利化施工)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信科牌)聚氯乙烯PVC给水管材及管件,并由被告张星为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依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先后五次收到原告提供的管材等货物,货���共计283,740.37元,其中2016年5月5日收到货物价款为70,182.79元、2016年5月7日收到货物价款为55,080.79元、2016年5月10日收到货物价款为88,167.41元、2016年5月19日收到货物价款为3,528.68元、2016年10月7日收到货物价款为66,780.70元。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已在2016年10月给付过货款40,000.00元,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尚欠货款金额为243,740.37元。因原告向两被告追索尚欠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管材购销担保合同》及销售单在卷佐证,对此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亦无异议,故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约定给付相���对价。当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支付货款时,被告张星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星均没有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243,740.37元,要求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张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抗辩、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43,740.37元;二、被告张星对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本案受理费5,556.00元(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78.00元,由原告广西信科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78.00元,被告柳江县华雄甘蔗种植专业合作社、张星共同负担2,4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