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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勇与朱林、郭建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刘勇,郭建侠,朱大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林,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建侠,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朱大臣,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朱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原审被告郭建侠、朱大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平,被上诉人刘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建侠、朱大臣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勇诉请。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刘勇主张2010年向郭建侠、朱大臣和我交付60万元现金,我否认收到借款,刘勇应就支付借款继续举证。在刘勇未提供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应结合双方经济能力、借款用途、双方关系综合认定,2010年我仅20岁,一直在外地上学、工作,至今从事医疗工作,我无任何理由向刘勇借款60万元购买水泥罐车。2、只有在郭建侠、朱大臣与刘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认定我出具60万元欠条是债务加入,但一审未认定郭建侠、朱大臣与刘勇存在借贷关系,又认定债务加入矛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勇辩称:1、2010年,郭建侠、朱大臣、朱林分多次向我借款用于购买水泥罐车,均是给付现金,后郭建侠、朱大臣、朱林给我出具60万元总借条及78000元利息欠条,虽然当时朱林年仅20岁,但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经常跟随搞运输。2014年5月7日,朱林重新给我妻子张玉美出具60万元欠条,当场将原来的60万元总借条和78000元利息欠条撕掉,且朱林当时与父母联系后才出具60万元欠条。出具欠条后,朱林还请张玉美等人吃饭,不存在朱林受胁迫出具欠条的情形。2、涉案借款是郭建侠、朱大臣、朱林共同向我所借,我将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朱林出具欠条后将原始借条撕毁,欠条上无郭建侠、朱大臣的签字,一审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郭建侠、朱大臣欠我借款与朱林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矛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建侠、朱大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建侠、朱大臣、朱林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数额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郭建侠、朱大臣系夫妻,朱林系郭建侠、朱大臣女儿。2014年前,郭建侠、朱大臣曾向刘勇借款未归还,但数额不详。2014年5月7日,刘勇的妻子张玉美及朋友张邦芹、张刚三人到浙江省绍兴市越超区玛格丽特绍兴施美尔整形美容医院,找到朱林,朱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陆拾万元。欠款人,朱林、郭建侠,2014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刘勇主张的借款60万元,有朱林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证明刘勇与朱林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朱林应清偿借款本息。即使上述借款系郭建侠、朱大臣所借,朱林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意味着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林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出具欠条是受到刘勇等人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郭建侠、朱大臣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朱林在欠条上签了“郭建侠”,但并无郭建侠的明确授权,而刘勇主张的原始债权债务,刘勇陈述在出具了本案中的欠条后,原始借条已经撕毁,故刘勇不能证明郭建侠、朱大臣的欠款事实,刘勇请求郭建侠、朱大臣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刘勇主张的利息,无书面证据证明,故酌情调整。遂判决:一、朱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勇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对涉案借条形成过程,张玉美、朱林到庭进行了陈述。1、张玉美陈述:2014年5月7日,我和同学张邦芹在绍兴美容院找到朱林,朱林给我们买盒饭吃,边吃边说欠款事宜,朱林与郭建侠商量后,向我出具60万元欠条,原来两张67.8万元的总欠条被朱林撕掉后扔到美容院垃圾桶里,总欠条上有郭建侠、朱大臣、朱林的签字。2、朱林陈述:在绍兴美容院前台,张玉美带一位高大的阿姨找我,我不认识,我和郭建侠通电话后,我让张玉美找我妈,张玉美不愿意,我就代出一张欠条,后来张玉美同来的阿姨说不行,我又出具涉案60万元欠条,出具欠条后张玉美把原来的欠条交给我,我没看数字,回手术室后就撕了,我确实买饭给她们吃了。对以上陈述,刘勇认为张玉美陈述真实,朱林说自己没看原欠条的金额就出具60万元欠条不合理;朱林认为张玉美陈述不真实,原总欠条中没有朱林的签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主要就涉案6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朱林应否承担60万元的还款责任等问题存在争议。根据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60万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问题。一审庭审中,法官曾询问朱林出具涉案借条时有无向郭建侠、朱大臣确认,朱林的代理人回答:“字是朱林签的,当时也和父母联系了,父母说存在借款,但是金额不是60万元,好像是40万元,不让朱林签字”(一审卷43页)。二审中朱林陈述,其和母亲联系后向张玉美出具60万元欠条,并将原始欠条收回后销毁。朱林及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明确证实了刘勇曾与郭建侠、朱大臣存在借贷关系,朱林在与父母联系后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将原始借据收回后销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理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朱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郭建侠、朱大臣出具的原始借据,且与父母联系后重新出具的涉案借据,能够证实刘勇曾与郭建侠、朱大臣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2、关于朱林应否承担涉案60万元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朱林将郭建侠、朱大臣出具的相关原始债权债务凭证收回并销毁,重新向债权人出具了涉案60万元欠条,债权人据此向朱林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郭建侠、朱大臣已将对刘勇所负债务转移给朱林,并经债权人刘勇同意,一审据此认定朱林向刘勇承担涉案6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