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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青岛路万和城小区西门口处,与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巡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后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张某某带至莒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抽取张某某的的静脉血液,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