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美菊与夏中印、崔娇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菊,夏中印,崔娇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285号原告:刘美菊,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崔娇玲,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崔娇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雷,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美菊与被告夏中印、崔娇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夏中印、被告崔娇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栽种西瓜苗,2017年5月2日上午,因二被告的西瓜苗不够用,被告崔娇玲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带着原告前往位于东明集镇文寨村的亲戚家拉西瓜苗。在装好瓜苗后,被告崔娇玲驾驶三轮车出院门时,由于操作不当,三轮车撞到门楼墙头,致使门楼上的预制板落下,砸伤了坐在三轮车副驾驶上的原告。被告把原告送到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其他损失,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直接遭受被告的侵害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中印辩称,一、被告崔娇玲是否雇佣原告,夏中印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讼被告夏中印,其诉讼主体不对,夏中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娇玲辩称,一、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其自身存在过错。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告崔娇玲自己雇佣原告去别人家拉西瓜苗,当时崔娇玲和刘美菊往三轮车上装好瓜苗后,崔娇玲发动三轮车在出门行驶的过程中,刘美菊急冲冲从三轮车的后面跑向驾驶室,当刘美菊坐上三轮车的一瞬间,发生了事故。当时崔娇玲曾对刘美菊说过,出了门再坐车,但刘美菊不听劝告,加上刘美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上车,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医疗费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崔娇玲把其送到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数日,并主动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用,通过住院治疗康复后,原告坚持要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崔娇玲无奈又为原告缴纳4000元医疗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在治疗康复后再次住院,加重了被告崔娇玲的经济负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望人民法院查明后依法公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中印和被告崔娇玲是夫妻关系,原告刘美菊受雇于二被告为二被告的责任田栽种西瓜苗,每天工资为70元。2017年5月2日上午,刘美菊乘坐崔娇玲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前往崔娇玲的亲戚家拉西瓜苗,在崔娇玲亲戚家装好西瓜苗后,崔娇玲驾驶机动三轮车出院门时,因操作不当,机动三轮车撞到门楼墙头,致使门楼顶部的预制板落下,将坐在机动三轮车副驾驶位置上的刘美菊砸伤。事发后当天,崔娇玲和夏中印把刘美菊送到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被告夏中印和崔娇玲支付了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支付原告生活费230元,在原告第一天住院时,被告崔娇玲在医院护理,其余时间是原告的女儿李慧娟护理。2017年5月11日,原告转入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5312.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慧娟护理。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夏中印给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800元,崔娇玲给付原告住院费用3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张计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美菊的误工时间拟为自伤后65天;2、被鉴定人刘美菊的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4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美菊女儿李慧娟是农村居民,在本村经营餐饮生意。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夏中印和崔娇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美菊受雇为二被告家的责任田栽种西瓜苗,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美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夏中印和崔娇玲是接受劳务一方。刘美菊在与崔娇玲拉运西瓜苗的过程中,崔娇玲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疏忽大意,不慎撞住门楼墙头,致使门楼顶部预制板落下,砸伤坐在车辆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崔娇玲具有过错,其作为侵权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中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与崔娇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具有过错,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312.9元;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每天工资70元,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4550(70*65)元;原告护理人员李慧娟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经营餐饮生意,不能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计算,因原告在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第一天由崔娇玲护理,所以护理费为6393.43(59864/365*39)元;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24*80)元;结合原告治疗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9976.33元,应由被告夏中印和被告崔娇玲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崔娇玲已给付原告的生活费230元和住院医疗费用32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6546.33元。被告夏中印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的门诊检查费800元,不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内,所以该费用不应扣除。被告夏中印辩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娇玲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崔娇玲虽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崔娇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娇玲主张原告在东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康复,而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加重被告负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崔娇玲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中印、崔娇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美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546.33元;二、驳回原告刘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刘美菊负担235元,被告夏中印、崔娇玲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