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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宝祥与周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祥,周立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335号原告:张宝祥,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立君,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宝祥与被告周立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或退还房款250000元及其相关损失费3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给付250000元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包工头。2014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在黑龙江省克山县搞建筑施工,应得劳务费250000元人民币。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与原告协商用其在同江市开发建设的两个车库抵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劳务费,后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将车库改为住宅。原、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用同江市东都新城17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充抵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50000元,又特别说明“如果该楼房因手续致使被欠款方无法办理房产证,周立君负责还款二十五万元整。”说明签订后,原告到同江市东都新城物业公司交入户手续费4730元、更名费5000元,并补交20000元房屋差价款。原告交款至今快一年了,仍然不能办理产权证,原告一直不敢装修入住,空置一年,损失很大,故诉讼来院。被告未能按时出庭答辩,法庭在2017年7月14日开庭时与被告进行了电话沟通。通话中被告承认用同江市东都新城17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充抵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5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半个月内也就是2017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手续办妥,否则将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度,被告拖欠原告250000元劳务费,被告用同江市东都新城17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抵顶所欠原告的劳务费250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交纳了房屋差价款20000元,并缴纳供热、物业、垃圾等费用3232元,又交纳装修保证金1500元、更名费5000元、水费200元等共计29932元。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又补签“欠钱说明”,说明约定,如果该楼房因手续不全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照,被告负责还款250000元。该房屋一直空置至今,被告至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现应积极偿还。原、被告虽达成了以房抵劳务费的协议,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手续,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并承担原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至给付250000元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双方对欠劳务费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欠钱说明”中也仅约定被告负责还款250000元,故原告要求给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3月23日时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其相关损失费并承担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立君给付原告张宝祥劳务费250000元以及原告张宝祥交纳的房屋相关费用29932元,合计279932元;二、被告周立君给付原告张宝祥劳务费250000元的利息(计息方式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宝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