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自财与陆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财,陆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5867号原告:王自财,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陆芯,女,1986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27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1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事实认定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书证原件,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借期,本院认定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宜。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清偿债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芯向原告王自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芯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