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勇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伟,郭勇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269号自诉人耿伟,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郭勇朋,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5月28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1日因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6月19日本院以被告人郭勇朋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郭勇朋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耿伟以被告人郭勇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新、被告人郭勇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向自诉人借款220000元,约定利息4.5%,借款到期后,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付。自诉人依法起诉,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还款。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未予履行,自诉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后仍拒不支付欠款,再次被拘留后仍没有还款意向。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勇朋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勇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自诉人耿伟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于2016年6月16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郭勇朋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后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向被告人郭勇朋送达了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郭勇朋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人郭勇朋既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也未申报财产,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两次。另查明,被告人郭勇朋在执行过程中向自诉人履行执行款10000元,被告人郭勇朋与自诉人耿伟于2017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郭勇朋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自诉人耿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勇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自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2016)豫0225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送达回证、(2017)豫0225司惩322号、322号之一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银行账户查询、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审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执行专用款领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朋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向其下达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耿伟控诉被告人郭勇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勇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郭勇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朋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俊超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周 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