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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530号被告人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某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大连市甘井子区夏家河子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蒋某及某乘车人周某受伤,经认定,蒋某与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88mg/100ml。2017年6月20日,蒋某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