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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文亮、魏顺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亮,魏顺堂,XX顺,四川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亮,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顺堂,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堂,河南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顺,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麒麟,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南路69号1幢1层4号。法定代表人:严春干,董事长。上诉人孙文亮因与被上诉人XX顺、魏顺堂、四川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后,孙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孙文亮,魏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玉堂、XX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麒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富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孙文亮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423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孙文亮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孙文亮是XX顺的施工队队长,孙文亮给魏顺堂出具的欠条明显是职务行为,该事实由XX顺给孙文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还款责任人应是XX顺,而不是孙文亮。此外,孙文亮和XX顺是内部承包关系,富钰公司和XX顺是分包关系,富钰公司还欠XX顺工程款没有结清,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魏顺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魏顺堂是跟着孙文亮提供劳务的,而孙文亮是XX顺施工工程的施工队长,孙文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XX顺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富钰公司欠XX顺的工资款没有结清,富钰公司应当在XX顺的下余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魏顺堂承担还款责任。XX顺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孙亮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魏顺堂没有依法提起上诉,因此其答辩中关于要求XX顺对魏顺堂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不应当成为二审的审理范围。富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孙文亮要求富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顺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XX顺、孙文亮、富钰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其工资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XX顺、孙文亮、富钰公司负担。一审查明事实:XX顺与富钰公司签订灌注桩基础施工分包合同,承包了中民新能(鲁山)电力磙子营20MW农光一体化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后XX顺又与孙文亮签订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将其从富钰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给孙文亮,孙文亮找到魏顺堂等工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竣工后,孙文亮亲笔给魏顺堂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魏顺堂在鲁山县磙子营光伏发电工程工人工资共计(30000元)叁万元整队长孙文亮2016.7.16”。2016年8月11日,孙文亮亲笔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XX顺现金150.08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孙文亮又亲笔签字确认其总工程量总款项为1217023.2元。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孙文亮对工地上的工人进行管理,魏顺堂等工人均从孙文亮处支取日常生活费。欠条出具后,经魏顺堂多次向孙文亮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XX顺给孙文亮出具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委托书,……。此工程开始就有孙文亮接手,现委托孙文亮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并同意将该款追回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人:XX书(签字),2016年8月22日”;“证明,孙文亮为我工程在鲁山县磙子营光伏发电场的施工队长,从开始施工到结束全有孙文亮负责,孙文亮给当地农民工出据的欠农民工的欠条均属实,待将四川富钰欠的工资款追回后一定把农民工的工资全部结清。(四川富钰陈总:136××××7581),证明人:XX顺(签字),2016年8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文亮从XX顺手中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且自行招聘魏顺堂等工人进行施工,且自行负责工地上日常施工的管理工作,因此,魏顺堂与孙文亮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魏顺堂依约提供劳务,孙文亮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工资款。孙文亮下欠魏顺堂工资款的事实,由孙文亮亲笔给魏顺堂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在庭审中孙文亮对欠付工资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该款项至今未付,侵害了魏顺堂的合法权益,孙文亮应当承担向魏顺堂支付下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魏顺堂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富钰公司和XX顺与魏顺堂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文亮和富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富钰公司虽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顺,不管富钰公司和XX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但XX顺在庭审中提供的孙文亮亲笔确认的总工程量款项计算单以及孙文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共同证明XX顺已经根据孙文亮所做的工程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孙文亮,孙文亮拿到工程款,没有及时向魏顺堂清偿工资款,系孙文亮严重违约。故魏顺堂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魏顺堂称2016年8月22日XX顺给孙文亮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证实孙文亮系XX顺承包的鲁山县磙子营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施工队长的说法,首先XX顺和孙文亮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以及孙文亮亲笔签字确认的孙文亮总工程量计算单等均显示是承包关系;其次,该委托书和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工程竣工以后,委托书上明确约定委托事项“现委托孙文亮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可见该委托书和证明均是为了向富钰公司追讨工程款所出,不足以推翻二人最初的承包关系。富钰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魏顺堂的工资款30000元。二、驳回魏顺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孙文亮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孙文亮给魏顺堂出有拖欠工资的欠条,且孙文亮对该欠条也无异议,孙文亮应当承担向魏顺堂支付下欠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孙文亮上诉称XX顺给其出具的委托书和证明各一份,足以证明其是XX顺承包的鲁山县磙子营乡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施工队长,给魏顺堂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委托书和证明出具的时间均为工程竣工以后,从委托书上约定的委托事项“现委托孙文亮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结算和追讨事宜”以及证明的内容看,该委托书和证明均是为了向富钰公司追讨工程款所出。另外,根据XX顺和孙文亮于2016年2月12日签订的鲁山县磙子营浇注桩和支架安装合同、孙文亮亲笔签字确认的孙文亮总工程量计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XX顺和孙文亮之间是承包关系。故孙文亮主张其给魏顺堂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文亮上诉主张富钰公司和XX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孙文亮亲笔确认的总工程量款项计算单及孙文亮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足以证明XX顺已经根据孙文亮所做的工程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孙文亮,故孙文亮要求富钰公司和XX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孙文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孙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建中审判员  张小青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