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国,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志国酒后驾驶皖BEG8**号小型普通客车(逾期未检测)沿无为县高新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无为县蒋家湾大桥处,遇到交警设点检查,王志国为逃避法律追究,便和同车后排乘坐人蒋某1调换位置,后被无为县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志国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蒋某2、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国有逃避检查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国逃避查处被发现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