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管自夫、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管自夫,陈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自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管自夫、陈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4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64572.2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管自夫陈磊承担。事实和理由:管自夫为农业户口,未有任何政府规划征收文件,也无居住城镇的证明,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电瓶损失不应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因鉴定费承担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电瓶损失无事实依据。管自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磊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上诉意见。管自夫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陈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陈磊各项损失1166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14时20分,陈磊驾驶车牌号为皖KW16**的轿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至周棚加油站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管自夫驾驶的电瓶车(载乘张其平)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管自夫和乘车人张其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第34120419201603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管自夫被送往阜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31.93元,当天,转入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13696.27元。管自夫住院期间,陈磊预付医疗费11581.93元。2016年10月18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管自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1、皖KW16**的轿车属于陈磊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张其平损失7749.8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5463元、伤残限额赔偿2286.8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管自夫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管自夫系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后李社区居委会居民,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管自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管自夫请求按照每日85元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09天,营养、护理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为准。管自夫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关于管自夫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后续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由伤者选择,管自夫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依据鉴定结论证明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管自夫选择将该费用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确定管自夫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428.20元、误工费9265元(85元/天×109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26936元/年×20年×1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电瓶车损999.99元,合计107145.59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的有453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有83517.40元(误工费9265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59259.2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999.99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管自夫损失107145.59元(包括陈磊已付款11581.93元)。二、驳回管自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管自夫负担316.50元,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后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据证明管自夫系该居委会居民,居住地属于城市范围,一审法院就管自夫伤残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费用应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就该费用管自夫提交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关于电瓶损失问题,管自夫提交有购车发票及维修发票,该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2017)皖12民终1633号民事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