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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梦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华,王伟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91号原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梦华,男,1993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国东,系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伟兴,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兴、李梦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辽062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梦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梦华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梦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王伟兴与被告人李梦华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区的天津开鑫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以王伟兴的名义在该公司用以租代购的方式购买一辆价值129800元的白色起亚K4轿车,登记车号为辽X**,王伟兴需支付首付款33000元,还需每月还月供5685元。王伟兴从李梦华处拿钱支付了首付款后,二人一起将车开回丹东市内,后车辆一直存放在李梦华处。数日后,被告人李梦华与被告人王伟兴欲用该车抵押借款未果,李梦华提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天津开鑫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名下,且没有登记证,无法对外抵押,需为该车伪造行驶证及登记证,以方便抵押或买卖,王伟兴当即应允并表示可以找到做假证的人。随后二人共同找人伪造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登记证,且登记在王伟兴名下。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梦华、王伟兴以王伟兴名义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东港市人刘某某一个月。2016年4月末,李梦华电话询问王伟兴抵押车辆即将���期,王伟兴表示自己没钱赎车,只能通过将该车另行抵押借款才能赎车,李梦华明知王伟兴的行为可能会使他人遭受经济损失,但仍予放任。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王伟兴向被害人刘某谎称涉案车辆是其顶账来的,现在东港,并与刘某达成了以100000元钱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刘某的协议。次日,王伟兴与刘某及刘某的丈夫陈某某一同到东港刘某某处赎车,因事前已与被告人李梦华联系,当日李梦华也从丹东到了东港刘某某处,王伟兴向刘某夫妇出示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证,使刘某误以为车辆归其所有,故交付给刘某某47000元、交付给王伟兴2700元后将车提走,而此过程中李梦华一直参与却未告知刘某真相。两三天后,因被告人王伟兴无钱偿还天津开鑫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月供,该公司遂派人根据合同规定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车开走。刘某找王伟兴交涉未果,陈某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王伟兴明知刘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梦华向被害人刘某退赔47000元。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兴、李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伟兴、李梦华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伟兴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梦华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7000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梦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处被告人王伟兴、李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上诉人李梦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梦华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李梦华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实施诈骗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梦华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梦华提议伪造涉案车辆行驶证及登记证并参与找人伪造证件的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王伟兴的供述、证人李连海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李梦华亦曾予以供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梦华一直参与王伟兴诱骗被害人刘某出钱赎车过程之中,却未告知被害人行驶证及登记证系伪造的事实真相,该节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伟兴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实,且上诉人李梦华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梦华与原审被告人王伟兴先前伪造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登记证,且李梦华在明知被害人刘某可能被骗的情况下予以放任,使被害人钱财被骗,数额较大。综上,说明上诉人李梦华具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姜国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确认上诉人李梦华相关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梦华和原审被告人王伟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梦华和原审被告人王伟兴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予以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伟兴明知他人报案后仍留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梦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7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力伟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