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养钰、王文兴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养钰,王文兴,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白沙一队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养钰,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娟,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满,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兴,男,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白沙一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白沙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90101820。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养钰、王文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白沙一队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沙经济社)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养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文兴、白沙经济社对案涉鱼塘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王文兴、白沙经济社赔偿叶养钰损失共800000元;3.王文兴、白沙经济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白沙经济社(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叶兆钊(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经投标投得鱼塘的承包权,鱼塘土名为娥公湾,承包期限共4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共计40004元,每年承包金额为10001元,该四年承包金应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2月5日及2018年12月5日缴交。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欲以转租、转让、转包等方式改变鱼塘的实际承包者的(包括部分改变),必须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合同,并征得甲方的审查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发包的鱼塘,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2016年3月2日,案外人叶兆钊与叶养钰签订一份《鱼塘转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叶兆钊将娥公湾鱼塘转包予叶养钰,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按年支付,每年1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叶兆钊每年只为叶养钰代缴鱼塘承包费,但对叶养钰在经营鱼塘期间发生的纠纷不负任何责任。2016年4月,叶养钰将河涌养殖鲈鱼大部分搬入案涉鱼塘养殖。同年6月份,叶养钰把剩余部分搬入鱼塘网箱养殖。在5月中旬开始,叶养钰发现有鲈鱼死亡并将该情况告知下安村委会干部叶永树。当日,叶永树勘察现场对佛山市南海区泌腾卫浴配件厂(以下简称泌腾厂)提出质疑。后村干部叶永树通知泌腾厂经营者视察现场并对协商一事表示赞成。叶永树提出:第一步,泌腾厂对粉尘排放出口进行封闭,并要求整改厂内净尘设备,不得未经处理进行对外排放。村委会派人员协同镇政府的环保、农办工作人员到该鱼塘取水样进行化验和问话。第二步,到泌腾厂了解,责令其厂立即整改,村委会邀请海大集团取水样化验及相关人员对鱼死因的分析,寻求解决方案。同年8月及9月5日,下安村委会召集各方调解。叶养钰要求泌腾厂补偿25万-30万元,泌腾厂及厂房房东简伟新提出补偿10万元以下,双方因差距较大未能达成调解。2016年9月7日,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环境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丹灶环保办)接到群众投诉反映案涉鱼塘死鱼问题后,派出执法人员到案涉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案涉鱼塘面积大约为7亩水面,养殖鱼为海鲈,鱼塘水呈浅绿色,现场未发现死鱼,案涉鱼塘正北角水面有少量粉尘状漂浮物。该办执法人员对泌腾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厂存在抛光及打磨工序配套粉尘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废水排放。该厂于2012年4月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针对该厂“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该办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该厂立即停产整改,并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该办于案涉鱼塘正北角水域采集水样1份。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站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水样监测结果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水域标准,但水样悬浮物为88mg/L、氨氮0.234mg/L、总磷0.24mg/L、化学需氧量为37mg/L。次日,该办再次对该死鱼鱼塘进行水样采集,经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站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仍为水样监测结果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水域标准,水样悬浮物为34mg/L、氨氮0.104mg/L、总磷0.18mg/L、化学需氧量为16mg/L。同年9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接到12345转来有关丹灶镇下安村叶养钰鱼塘因泌腾厂排放粉尘污染发生死鱼现象,咨询塘鱼死亡原因检测事宜。接报后,该局与丹灶镇农办于9月23日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现场发现该鱼塘塘面有少量死鱼,塘面有少量粉尘漂浮,该局工作人员告知叶养钰可以对鱼进行药物残留检测,叶养钰并未同意检测。同年9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丹灶镇环保、农办再次到案涉鱼塘现场调查,现场检查没有发现塘面有死鱼,该鱼塘附近的泌腾厂粉尘排放口已封闭,鱼塘水面有少量粉尘漂浮。同年10月12日上午,为化解该鱼塘塘鱼死亡赔偿纠纷,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召集丹灶镇环保、丹灶镇农办、下安村委会、泌腾厂负责人王惠霖及叶养钰在下安村委会会议室进行调解。但最终因当事人各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同年10月24日,丹灶环保办执法人员再次对死鱼鱼塘进行复查,现场发现该鱼塘水质呈浅黄色,鱼塘南面水面有少量粉尘状漂浮物,现场未发现鱼塘有死鱼浮现。现场对该死鱼鱼塘西北方向的两个对照鱼塘进行检查,并未在该两个对照鱼塘内发现粉尘状漂浮物。同年11月2日,丹灶环保办执法人员对泌腾厂进行复查,现场该厂已关闭,设备已搬空。2016年11月28日,案外人叶兆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叶养钰2016及2017年度娥公湾鱼塘租金20000元。2016年11月30日,白沙经济社确认收到案外人叶兆钊合同租金10001元。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分别致函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及丹灶环保办。2016年12月30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函复法院,说明了该事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对于案涉鱼塘鱼某死亡原因分析,认为:9月23日以来,该局工作人员三次现场检查,均未发现大量死鱼。该塘主所称大量死鱼现象也相隔太久,相关现场证据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死亡原因分析。同时,该局也没有对鱼某死亡进行鉴定的技术,因此无法作出该鱼塘塘鱼死亡原因的结论。2017年1月3日,丹灶环保办书面函复法院该事件的处理过程及结果(具体详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另查明,泌腾厂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加工、销售人造石卫浴盆,经营者为王文兴。该厂位于案涉鱼塘正北角,距离案涉鱼塘水域最近距离约7米。该厂靠近案涉鱼塘的厂房墙面设有正对着鱼塘的两个粉尘排风口。该厂于2012年4月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2016年11月4日,该厂因结业被注销。叶养钰陈述2016年11月偶有死鱼现象,2016年12月未再有死鱼现象出现。又查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水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叶养钰承包的鱼塘水质被污染致鱼某死亡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泌腾厂及白沙经济社是否存在污染案涉鱼塘的行为及该行为与案涉鱼塘鱼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叶养钰因案涉鱼塘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一、泌腾厂是否存在污染案涉鱼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泌腾厂主营人造石卫浴盆,其生产时必然会产生粉尘,结合农业局及丹灶环保办现场检查发现,案涉鱼塘正北角是泌腾厂所在位置,且该位置上设有两个粉尘排风口,而案涉鱼塘正北角水面则有少量粉尘状漂浮物出现,同时结合案涉鱼塘西北方向两个对照鱼塘则未发现粉尘漂浮物的事实,由此推断案涉鱼塘的漂浮物是由泌腾厂生产排污所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外,结合泌腾厂未经环保验收以及环保监测站所出具的水样检测报告反映2016年9月7日环保部门检查当日的案涉鱼塘水质比责令泌腾厂停产整顿的次日再次抽取案涉鱼塘水质悬浮物、氨氮、化学需氧量等均多一半的事实,认定泌腾厂实施了污染案涉鱼塘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我国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泌腾厂实施了因生产将粉尘等污染物排至案涉鱼塘的污染行为。二、白沙经济社是否存在污染案涉鱼塘的行为。叶养钰同时主张案涉鱼塘原来是垃圾池,不适用养鱼,但无证据显示叶养钰所主张的事实,白沙经济社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认定白沙经济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泌腾厂的污染行为与案涉鱼塘鱼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属环境污染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案中,法院已认定泌腾厂因生产污染了案涉水塘,结合渔业部门现场检查发现鱼塘死鱼现象,泌腾厂没有证据证明污染行为与叶养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泌腾厂应当对叶养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泌腾厂为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其主体已不适格,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王文兴承担。四、叶养钰因案涉鱼塘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如前所述,结合渔业部门的检查及叶养钰举证,均可证明泌腾厂的排污行为造成叶养钰鱼某死亡,虽然叶养钰并未对死鱼的种类、重量等进行保全证据,亦未对死鱼价值进行评估,但考虑到叶养钰将鱼塘的鱼捕捞出售后必须获益,本次死鱼事故必然造成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案涉鱼塘遭污染后叶养钰需恢复生产必然会产生捕捞等费用支出,参照当地市场行情及生活水平,法院酌情认定叶养钰损失为80000元。上述认定的叶养钰损失已包含死亡鱼某的养殖成本,至于叶养钰主张的其他电费损失、人工费损失、饲料费损失及租金损失等,因案涉鱼塘仍在养殖中,且上述支出均属于鱼塘正常养殖的支出成本,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叶养钰主张的鱼某不能食用损失,经检测部门检测,案涉鱼塘水质仍符合V类水标准,没有证据显示案涉鱼塘已不适合养鱼及叶养钰所养殖鱼某不能食用,故叶养钰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五、关于叶养钰主张对案涉鱼塘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泌腾厂已于2016年11月搬走并被注销,叶养钰主张排除妨碍、停止侵权的诉请已实现,不再支持。对于叶养钰主张的恢复原状问题,叶养钰并未在泌腾厂侵权前对案涉鱼塘的状况进行固定,双方也没有举证证明泌腾厂侵权前案涉鱼塘的原始状况,且泌腾厂已搬走,丹灶环保办于2016年11月2日的现场检查亦未显示仍存有明显粉尘状漂浮物,故对叶养钰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文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80000元予叶养钰;二、驳回叶养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1800元(叶养钰已预交),由叶养钰负担10000元,由王文兴负担1800元,王文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叶养钰已预交的1800元,在判决生效后经叶养钰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叶养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王文兴、白沙经济社对案涉鱼塘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恢复原状;3.王文兴、白沙经济社赔偿叶养钰损失共800000元;4.王文兴、白沙经济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白沙经济社存在污染案涉鱼塘的行为。通过叶养钰向白沙经济社相关村民了解,案涉鱼塘以前曾是垃圾池,根本不适合用来养鱼,但白沙经济社却隐瞒了该事实;二、案涉鱼塘的损失已达80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酌情认定80000元,应予以撤销。案涉鱼塘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叶养钰在一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多张鱼塘存在大量死鱼的图片以及视频,均可印证案涉鱼塘曾出现大量死鱼,给叶养钰造成重大损失。再者,一审法院认为叶养钰所主张的电费损失、人工费损失、饲料费损失及租金损失等,属于鱼塘正常养殖的支出成本对此不予支持。但现案涉鱼塘里的活鱼由于受到严重污染而不能食用,那么叶养钰所花开销必然是损失,而且损失还会不断增加。目前鱼塘中仅存的活鱼依然是不能食用的,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兴在生产时必然会产生粉尘,且在抽样结果中发现鱼塘水质悬浮物、氨氮、化学需氧量等超标的事实,认为王文兴对案涉鱼塘的污染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王文兴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也就意味着案涉鱼塘确实受到严重污染,而且王文兴靠近案涉鱼塘的厂房墙面设有正对着鱼塘的粉尘排风口不仅两个,而是多达十几个,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案涉鱼塘中的鱼肯定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污染,那么叶养钰不能出售必然会导致产生重大损失。同时,据叶养钰多年的养殖经验所得,目前鱼塘的鱼生长的速度比正常生长慢一倍,即案涉鱼塘的鱼已经受到污染从而导致生长异常。再者,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结论是仅符合V类水标准(V类水是指:主要适用于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但事实上,Ⅲ类水(是指: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回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才是符合养殖标准的,因此目前鱼塘的水质并不符合养殖。该报告还显示,悬浮物、总铜量严重超出标准,并不仅仅超出一半。2016年9月8日丹灶环保办对鱼塘进行水样采集,虽然此次所出的报告比第一次检测时的悬浮物等标准有所下降,但该样本是在9月8日取样,而送检时间却是9月20日,时间相差甚远,该报告不能作为参考标准。三、应支持叶养钰恢复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叶养钰未在王文兴侵权前对案涉鱼塘的状况进行固定从而对叶养钰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此观点明显不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文兴和泌腾厂应当就其污染行为承担责任,但案涉鱼塘依然存在粉尘状漂浮物,且水质会不时变色,粉尘大量积聚在鱼塘底部,不排除王文兴的污染行为或者该鱼塘由于其本身是垃圾池的性质,塘底垃圾进行发酵产生不明气体所致。因此,侵权人应当将案涉鱼塘恢复原状。王文兴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叶养钰的起诉,王文兴无需对叶养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叶养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正确。鱼有少量死亡,但存在各种可能。叶养钰在诉状中陈述:“2016年8月开始,发现王文兴的工业废弃物排放口正对着鱼塘,不定时会向鱼塘排放大量粉尘和不明液体等物质,鱼塘水不定时会有黑色絮状物质出现,同时,叶养钰还经常见到鱼塘里有医用废弃物,后来才发现该鱼塘原来是垃圾池,根本不应当用来养鱼。”根据叶养钰的说法,鱼死亡的原因就可能有几种:不明液体、黑色絮状物、粉尘、医用废弃物。同时,王文兴提供的证据及丹灶环保办等部门的调查结论可以证实王文兴的工厂只是排放小量粉尘,而该种粉尘不含有毒有害物质。另外,叶养钰是近期才将鱼从其它地方搬到案涉鱼塘来养的,不能排除鱼不适应迁移行为或新环境而死亡的可能性。因此,本案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由叶养钰提供证据证实王文兴有侵权行为,或者由可能有责任的各方均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叶养钰的损失酌情认定为8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叶养钰提供鱼某死亡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未经公证或管理部门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该死亡的鱼某即为案涉鱼塘的鱼某,更不能反映死亡鱼某的数量、价值等”,并对该部分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又考虑“叶养钰将鱼塘的鱼捕捞出售后必须获益,本次死鱼事故必然造成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案涉鱼塘遭污染后需恢复生产必然会产生捕捞等费用支出”,参照当地市场行情及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80000元。对此,王文兴认为,叶养钰没有提供死亡鱼数量的证据。丹灶环保办于2016年9月7日到现场调查,确认现场未发现死鱼;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于2016年9月23日和丹灶镇农办到现场调查,确认鱼塘只有少量死鱼;2016年9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农林渔业局、丹灶镇环保办、农办到现场调查,确认没有发现塘面有死鱼。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大量死鱼发生的现象。叶养钰也不存在需恢复生产的情形,其一直还在继续养鱼。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和评估,酌情认定叶养钰有80000元,缺乏事实基础,属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另外,在下安村委会组织协调时,王文兴同意给予适量补偿,是因为担心叶养钰纠缠,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不是对叶养钰发生损失的确认,当时的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叶养钰损失的依据。三、王文兴并没有实施对叶养钰的鱼塘排放污染物的加害行为,叶养钰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王文兴有加害行为,叶养钰的鱼的死亡不可能是王文兴的原因所致。王文兴所生产的是人造石浴缸,所生产的产品经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生产过程中没有使用有毒物质,不可能生产有毒物质。王文兴的生产过程没有排放液体物,只有少量粉尘,该种粉尘没有毒性,不可能对鱼产生致死的后果。白沙经济社辩称,案涉鱼塘挖成前并不是垃圾场用地,死鱼与鱼塘无关,叶养钰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营投入及损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期间,叶养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视频和照片,拟证明其所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叶养钰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论是视频还是照片,均显示只有少量的鱼死亡,即使多日累计,与叶养钰声称在案涉鱼塘中投入超过2万斤鱼的数量相比,也无法得出塘鱼大量死亡的事实。另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经三次现场检查,也均未发现大量死鱼现象,故对叶养钰关于其所养殖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根据叶养钰和王文兴的上诉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王文兴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叶养钰的起诉主张,其认为王文兴经营的泌腾厂排放粉尘污染鱼塘水质导致相应的损害后果发生,并主张赔偿,即本案是因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向环境排放粉尘所引发的纠纷,应属于环境侵权责任的范畴,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文兴上诉主张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规定,即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才完成举证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首先,对王文兴向叶养钰的鱼塘排放了污染物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根据案涉鱼塘与泌腾厂排风口的位置,鱼塘水面出现粉尘状漂浮物时间、位置,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调查经过和环保监测站所出具的水样检测报告等,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法律分析来予以认定,相关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叶养钰的鱼塘确实存在死鱼事实,存在损害后果。最后,上述条文中规定的“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要求原告应当对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据,但该证明标准为低度盖然性标准,而不是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根据不同时间的水样监测报告,泌腾厂的粉尘排放以及停止排放后,鱼塘水样存在不同变化,可以反映出粉尘排放导致鱼塘水质变差,而水质变差则有可能导致鱼某死亡。并且,泌腾厂停业后未再有非正常死鱼现象出现,可以证明泌腾厂的粉尘排放以及鱼塘养殖鱼某死亡具有关联性。综上,叶养钰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王文兴作为污染者以其排放合格和无毒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王文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白沙经济社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养钰在案涉鱼塘养殖的部分鱼死亡与王文兴经营的泌腾厂粉尘排放相关,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鱼塘原来是垃圾池,不适合养鱼。并且叶养钰也确认自泌腾厂于2016年11月因结业被注销后,2016年12月未再有死鱼现象出现,据此亦表明塘鱼的死亡与案涉鱼塘本身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叶养钰并无证据证明白沙经济社存在侵权行为,其上诉主张要求白沙经济社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叶养钰在诉讼中提供了视频、照片等证据证明存在塘鱼死亡事实,但无论是视频还是照片,均显示只有少量的鱼死亡,即使按多日累计,与叶养钰声称在案涉鱼塘投入超过2万斤鱼的数量相比,也无法得出塘鱼大量死亡的事实。另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经三次现场检查,也均未发现大量死鱼现象,故对叶养钰关于塘鱼大量死亡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叶养钰未保全死鱼的种类、重量等证据,无法对死鱼价值作出评估,也无证据证明鱼塘中存活的其他鱼不能食用或销售,故对其主张800000元的经济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部分塘鱼死亡确实导致了叶养钰的经济损失,且案涉鱼塘受污染后需要恢复生产也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因而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王文兴赔偿80000元予叶养钰,并无不当。四、关于王文兴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王文兴经营的泌腾厂已于2016年11月结业注销,不再有排放粉尘到案涉鱼塘的行为,故叶养钰上诉主张王文兴排除妨碍、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恢复原状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依法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但恢复原状要求将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恢复到损害之前的状态,而叶养钰在本案中未能提供鱼塘受污染前状况的相关证据,无法将修复后的状态与受污染前的状态进行比较,因此是否恢复至与污染前基本相同的状态在实践中难以判断,此其一;其二,从证据反映,王文兴排放粉尘的行为仅导致案涉鱼塘水面有粉尘状漂浮物以及水质存在一定变化,泌腾厂停业后已不存在排放行为和死鱼现象,无证据证明所排放粉尘大量积聚在鱼塘底部而严重影响了鱼塘养殖环境。同时,叶养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鱼塘受排放影响前的水质标准,而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标准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泅游通道、水产养殖区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显然鱼塘所在地域并非属于上述区域,不应适用Ⅲ类水标准,叶养钰要求将水质恢复至该标准的理由并不充分。此外,王文兴承担赔偿责任中已包括恢复养殖生产的费用,包括改善水质方面等,亦可以作为恢复原状的替代性修复方式。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王文兴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叶养钰和上诉人王文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叶养钰负担11000元,上诉人王文兴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