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柏某与被告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216号原告:柏某,男,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汉寿县龙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籍贯: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山西省运城市。被告: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猗氏镇。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某与被告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救援费用12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25686元、车辆停运损失9067元、赔款1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0753元;二、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晋*(闽*挂)的半挂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湖南段1768KM+800M处时,因变更车道时未注意车辆距离,致使车辆与原告聘请的陈华驾驶的赣*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郴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水兴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系赣*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的救援费用、维修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且因运输货物受损,原告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后,另行赔偿托运人赔款1000元。常德市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号货车的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为25686元,停运损失为9067元。据查实,肇事车辆晋*(闽*挂)号半挂汽车系被告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赣*号货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财产遭到了损害,被告陈某、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半挂汽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2、车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收据;5、和解协议、收条、货物运输协议、身份证复印件;6、价格评估书、鉴定费发票;7、证明、权利转让申明书、营业执照。被告陈某辩称,一、晋*挂号车是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2015年6月4日,被告陈某以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临猗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晋*车是陈某以分期付款形式从我公司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在分期付款期间,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我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人,该车由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的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均由陈某享有,我公司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对陈某交通事故纠纷承担任何费用。二、我公司2015年6月4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晋*车买了交强险和主车三者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及时和我公司联系,保险公司赔付三者理赔款只能给付车主陈某,导致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赔偿费用产生,故答辩人不应对该案件承担任何费用。三、我公司收到诉讼状后,及时和法院、车主陈某联系,同意把当时保险三者理赔款l0890给付法院。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清求,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闽G19**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就本案损失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赣*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事故现场处理人员系陈华,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具有利益关系。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保险人某货运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材料,答辩人已就赣*号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共计10890元的赔款支付某货运公司。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4、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赔偿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陈某驾驶晋*(闽*挂)号半挂汽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湖南段1768KM+800M处时,因变更车道未注意车辆距离,与原告柏某聘请的陈华驾驶的赣*号货车后部相撞,造成货车上所载蔬菜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郴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永兴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8日,原告柏某向耒宜高速苏仙清障救援站支付现场清理费、人工搬运费、货物保管费、拖车费、停车费、散件清运费等12000元;2016年6月8日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委托常德市福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赣*号货车的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以常福源价评字(2016)27号、30号评估结论书,分别评定赣*号货车损失25686元(其中蔬菜货物损失12546元、赣*号货车维修费13140元);赣*号货车停运损失9067元;原告柏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年7月22日原告柏某与蔬菜货物托运方李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依照协议于7月25日支付李某蔬菜损失12546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赣*号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和江西某集团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内容均为:“兹有柏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5月在我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手续,出资购买了东风牌*大型货车(牌号为赣*)用于从事货运业务,该车于2016年5月26日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768KM+80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柏某与我公司的约定,本次事故柏某有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义务同时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日,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和江西某集团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权利转让申明书:贵院受理的原告柏某诉被告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与我公司系融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赣*的修理及所载货物损失的赔偿均由柏某支付及赔偿。现我公司在此申明,贵院受理的原告柏某(赣*)诉被告陈某(晋*)等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柏某享有赣*货车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我公司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自愿将理赔权利转让给柏某。还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某货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并从事营运,该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某货运公司名下,2015年6月4日某货运公司为晋*在某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为闽*挂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某货运公司收到被告某财保公司支付的交强险损失赔款2000元和商业险赔款67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柏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赣*货车并从事货运业务,现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宜丰县某汽运有限公司和融资单位江西某集团某物流有限公司均申明由原告柏某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故本案原告柏某的主体适格;该事故造成原告柏某的损失有:清障救援费12000元、蔬菜货物损失12546元、赔付货主交通费1000元、赣*货车维修费13140元、停运损失9067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0753元;被告陈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晋*在某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理赔范围依法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运费以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等损失,被告某财保公司主张只赔付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当依法直接向原告柏某支付赔偿保险金;被告陈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晋*车辆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被告某货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某财产损失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损失4875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二、第一项由被告陈某承担的48753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柏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柏某不享有第一、二项的重复赔偿。四、驳回原告柏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8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姚秋珍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