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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何钢、陈大任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钢,陈大任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钢,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大任,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钢、陈大任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钢、陈大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钢与被害人廖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内发生争执。为报复廖某,何钢打电话叫何某(已判决)来帮忙,何某又带来被告人陈大任、伍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岁)、绰号“摇八”、绰号“少奇”(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二楼超市将廖某带上黑色本田轿车(车牌号桂K×××××),挟持到玉林市玉州区玉柴玉豸村南流江一个水闸边。何钢打电话让何某对廖某进行殴打,教训一下他。何某和陈大任等人将被害人廖某放下车,陈大任当场用脚朝廖某的腹部踢了一脚,之后用警用辣椒水朝廖某的脸部进行喷射。随后,被告人陈大任驾驶其黑色本田轿车带领何某和伍某、“摇八”、“少奇”等人将被害人廖某挟持到玉林市玉州区玉柴工业园区万象城小区附近一路边。途中,何某和陈大任在车上威胁廖某要5000元现金才放其回家。之后何某、陈大任等人将廖某限制在车内,待何钢赶到后,由何钢负责与廖某谈钱财数额。期间,为索到钱财,陈大任当场拿出一把开山刀对廖某进行威胁,廖某被迫答应先给2000元,另外3000元改天再给。之后,被告人何钢、陈大任、何永雄等人又开车将被害人廖某挟持至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永宁村一竹子路边。何钢、陈大任、何某等人指使廖某向其姐夫陈某2编造发生交通事故的谎言,让对方把1000元汇到伍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廖某的朋友钟某帮廖某向其朋友曾某借了1000元现金。廖某一共给了何钢、陈大任、何某等人2000元,并承诺剩下的3000元过几天再给。当日凌晨4时许,何钢、陈大任、何某等人将廖某释放。另查明,被告人陈大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钢、陈大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同案何某供述,证人钟某、伍某、陈某2、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社交易查询单及客户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二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何钢家属交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陈大任家属交纳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钢、陈大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钢、陈大任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何钢、陈大任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钢、陈大任伙同他人共同敲诈勒索,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钢、陈大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钢、陈大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被告人何钢、陈大任使用暴力、非法拘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何钢、陈大任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钢、陈大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任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余款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钢、陈大任退赔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柏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