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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席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681号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2号银川汽配城2#楼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强,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所地不祥。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席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33078元、违约金33078元,两项合计66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席强与贺兰县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办理了贺兰县一品尚都B12-6、B12-7、B12-9号营业房入住,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自进驻小区以来,积极履行服务职责,使小区卫生整洁,秩序井然。被告于2011年办理入住,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其中商业物业费按1元/㎡/月收取,被告系一品尚都B12-6、B12-7、B12-9号营业房业主,总面积551.65㎡。2016年3月26日原告公司与宁夏鑫联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移交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继续按照物业管理手册对被告进行服务管理,第4条约定接管之日前的物业费委托原告收取,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及享有,原告为其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享受物业服务,却不按时给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仍欠2012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31日物业费33078元。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42797元,但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由被告承担33078元违约金。原告采取上门催缴、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多种形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被告席强住所地不祥,不符合我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宁夏佳嘉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佳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