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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锦红与杨玉华、卢永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锦红,杨玉华,卢永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952号原告:郭锦红,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杨玉华,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卢永书,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锦红与被告杨玉华、卢永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锦红,被告杨玉华、卢永书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治疗费459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91.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二被告乘坐其驾驶的云F×××××号从雄关开往大街的公交车。在乘车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当车抵达江川县城小花园处时,二被告就对其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其受伤后到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由于二被告的过错使其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玉华、卢永书辩称,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原告先开口骂人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与其伤情不符,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郭锦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锦红身份证复印件;2.玉溪市江川区人民医院首次病案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3.江川区雄关乡雄关卫生院处方签及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因此次纠纷致其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的情况。被告杨玉华、卢永书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雄关乡卫生院开支的门诊费用因没有相关的病情证明,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到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的治安调解笔录及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公(司法)鉴(伤检)字第【2017】56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对郭锦红、杨玉华、卢永书、雷发英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均为其被二被告殴打是事实,而且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二被告先噪骂原告引起的,故二被告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郭锦红、杨玉华、卢永书、雷发英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均为其只是用拳头打了原告头部两三下,但是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先噪骂二被告所引起的。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郭锦红与被告杨玉华、卢永书素不相识。2017年2月25日,二被告乘坐的从雄关麦冲开往大街的云F×××××号公交车行使至观音寺路段时车胎爆胎,原告接到通知后驾驶云F×××××号公交车到观音寺接云F×××××号公交车上的乘客。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为上下乘客,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停止争吵。当车抵达县城小花园处停稳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12日在江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经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脑震动伤。开支CT扫描费240元,住院费4294.40元,2017年3月15日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公(司法)鉴(伤检)字【2017】5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郭锦红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8日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大街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乘车过程中因为公交车上下乘客与驾驶员即本案原告发生争吵,经旁人劝阻事态平息。当公交车到站停稳后,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将原告致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公交车驾驶员即本案原告应维持好乘车秩序,遇到突发事情应冷静、沉着应对,耐心解释,不应该使用不文明的语言,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确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具体确认原告郭锦红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郭锦红提供的江川区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和出院证明,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确认郭锦红的医疗费用包含江川区人民医院的CT扫描费240元,住院费4294.40元,共计4534.40元,原告郭锦红主张在江川区雄关乡卫生院开支门诊费57.35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江川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确定原告郭锦红的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9020元/年÷365天×15天=370.68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为1人的原则和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15天,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载:“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020元”标准计算后,确认原告郭锦红的护理费为9020元/年÷365天×15天=370.68元。原告认为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所载“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100元/天=1500元。以上4项共计6775.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所开支的交通费用,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91.75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华、卢永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郭锦红医疗费4534.40元、误工费370.68元、护理费37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775.76元的70%,即4743.03元;二、驳回原告郭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杨玉华、卢永书负担28元,由原告郭锦红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