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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吕连金、华广发等与翁祥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连金,华广发,翁祥锡,江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1475号原告:吕连金,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原告:华广发,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金,系华广发妻子。被告:翁祥锡,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江伟玉,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吕连金、华广发与被告翁祥锡、江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祥锡、江伟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连金、华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翁祥锡、江伟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43.794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在诉讼中,吕连金、华广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翁祥锡、江伟玉归还借款本金51.8万元,利息40.686元。事实与理由:吕连金、华广发是夫妻关系,翁祥锡、江伟玉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吕连金、华广发借款,2014年9月28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为68.4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其中51.8万元计算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两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上杭县××号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2003)字第30XX**号、及翁祥锡的共有权证:杭房(2003)共字第××号,土地证号:杭国用(2002))字第7X**号作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根据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2017年3月17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与被告确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出售房屋时先还64.8万元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腾出房屋,致使房屋无法进行过户交易。原告无法按照委托收款协议收到约定的部分欠款,被告再次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翁祥锡、江伟玉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翁祥锡、江伟玉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8日向吕连金、华广发借款5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确定本息合计6842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2%计算。2017年3月17日华广发与两被告及龙岩市新罗区玉鑫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上杭分公司的负责人罗东生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房屋委托中介公司出售,约定如房屋出售成功,则归还原告64.8万元。但至今该房屋没有出售。后经吕连金、华广发催要,翁祥锡、江伟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连金、华广发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翁祥锡、江伟玉出具的借条、收条、吕连金、华广发的银行明细账及吕连金、华广发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连金、华广发与翁祥锡、江伟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翁祥锡、江伟玉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限期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吕连金、华广发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祥锡、江伟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祥锡、江伟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连金、华广发借款本金51.8万元及支付利息40.6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70元,由翁祥锡、江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