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楠、苏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楠,苏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段段,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雷,男,汉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赵春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员工。上诉人张楠因与被上诉人苏雷及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郑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付段段,被上诉人苏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原审第三人浦发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楠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苏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张楠与苏雷谈恋爱同居期间,因为苏雷经济困难,张楠曾多次给予苏雷钱财(由于在此期间关系特殊,没有让苏雷出具借据),苏雷更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苏雷以张楠自有的位于金水区文化北路××楼的房屋面积较小需要更换更大面积的房屋为由,与张楠商量将其自有的上述房屋卖掉。张楠家庭殷实,在2007年时,张楠已是拥有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48%股份的股东,苏雷以其要经营公司,其名下需拥有房屋和车辆便于公司经营为由,所以暂时用苏雷的名字购置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之后的银行贷款均系张楠将现金交由苏雷缴纳,2011年张楠将其实际所有登记在吕明治名下的价值一百余万元的途锐车辆以苏雷购买的形式过户在了苏雷名下,当时的车辆价款远远超出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苏雷承诺以部分的购车款抵扣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剩余部分再行支付于张楠。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楠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取了上述的车辆过户信息,但是一审判决书中均未显示购车款的事实。张楠与苏雷自愿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张楠要求苏雷将上述房屋过户于张楠名下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购房协议书》的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属认定事实不清。二、确定一审判决书内容的证据不足,自涉案房屋交付至今,一直由张楠居住(房屋的装修、购置家电、同小区业主证明、缴纳物业费单据等均能够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直都是张楠,这也印证了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张楠。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楠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购置家电,而且是张楠向物业公司交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费等);同时,同小区的业主(张楠的邻居)、小区保安人员也能够证明张楠一直是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苏雷并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故此,本案涉案房屋自交付使用后一直由张楠居住,实际所有人也是张楠,在张楠的要求下,苏雷应依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楠。因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苏雷所有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苏雷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苏雷在购房时候有充分的能力,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苏雷名下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流水证明苏雷完全有能力购买房屋,2.张楠所说的过户车辆,没有证据显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楠,该车辆过户与本案无关,3.在房屋交付之后,苏雷也在该房屋中居住,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是苏雷,合法合理,购房款的支付完全是由苏雷个人向房屋开发商支付,该事实有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以及苏雷的刷卡记录及每月交付房贷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浦发郑州分行针对张楠的上诉陈述称,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浦发银行已经实际发放了贷款,在贷款结清之前,浦发银行不同意办理过户。张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雷将位于郑州市××××与英才街交叉口鑫苑逸品香山小区13号楼3单元五层西南户房屋过户给张楠;2.诉讼费用由苏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0日,苏雷与郑州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鑫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苏雷购买建投鑫苑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路××楼××单元××西南××商品房××套,面积为88.73平方;房屋总价款为56万元,首付款11.2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剩余44.8万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0年5月12日,张楠(甲方)、苏雷(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出资以乙方名义购置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与英才街交汇处××小区××楼××单元××西南户,面积为88.73平方,总价为56万房屋一套。二、甲方承诺:房屋首付及以后贷款均由甲方单方出资(房屋所有权归甲方)。三、乙方承诺:1、向贷款银行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机构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以备查核,并依规定支付费用(甲方单方出资);2、按约定承认房产权归属甲方,并于房产证下来后与甲方去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3、自签订本协议起,期间不得反悔或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四、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违约,不按照规定时间支付费用造成乙方损失将赔付乙方损失;2、如果乙方违约,将按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苏雷,房屋坐落于郑州市××区××街××楼××单元××西南户,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3日,建筑面积为88.34㎡,套内建筑面积为71.38㎡。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楠在购房协议书中承诺房屋首付及以后贷款均由其单方出资,但张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承诺,故张楠要求苏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张楠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楠与苏雷于2006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拍摄了婚纱照片;2012年底,双方因多种因素导致感情破裂而分手。苏雷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4年与现任妻子正式登记结婚。张楠系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8%。2011年12月,张楠将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西瑞克斯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业经理人吕明治的名下的进口途锐越野车(车牌号豫G×××××)过户至苏雷名下。一审程序中,张楠提交了大量的订货合同(单)、发票、物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水、电、燃气缴费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楠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购置了家电、橱具等生活设施,物业费、水电费等均由张楠交纳。张楠在装修完毕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6年6月26日,苏雷的妻子带领五六个人去涉案房屋找张楠,张楠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要求双方到法院解决,张楠遂起诉苏雷形成本案。对于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楠居住的原因,苏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分手后,张楠在郑州无房居住,双方协商涉案房屋由张楠居住,水电等费用由张楠自理,待其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后搬离涉案房屋。经本院查证,张楠系家中独生女,张楠父母均系某重点高校的教师,除在高校内有集资住房外,另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本院还查明:涉案房屋购买时在第三人浦发郑州分行贷款448000元,截止2016年11月29日尚有贷款本金344204.66元未归还。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本案不同于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5月12日张楠与苏雷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否已经全面履行,故本院在二审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依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进而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2万元由谁支付?苏雷称首付款由其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张楠则称自己没有银行卡,所以将现金交给苏雷由苏雷支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张楠与苏雷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同居多年,已经达到谈婚论嫁的程度,按照正常的人情伦理,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生活方式已经高度接近婚姻生活状态,双方的个人财产存在高度混同;本案系贷款买房,从交易的便利性上来讲,用谁的名字购买房屋就用谁的银行卡交纳首付和偿还月供,符合交易习惯和银行的规定,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作为认定系谁出资的唯一依据。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首付款的支付存在三种可能,即由张楠单方支付或者由苏雷单方支付或者张楠和苏雷共同支付,现有证据无法推断出令人信服的唯一结论。但是,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均为2010年5月10日,而张楠与苏雷之间《购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因此,《购房协议书》是对之前买房行为(含交纳首付款)的总结和确认。换言之,按照常规逻辑,如果之前张楠未支付首付款,那么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就不会出现“房屋首付及以后贷款均由甲方(张楠)单方出资”的约定。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首付款已由张楠支付。(二)张楠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2011年12月,张楠将自己所有的进口途锐越野车(车牌号豫G×××××)过户至苏雷名下,对于该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张楠称,过户的目的是用部分车款冲抵剩余购房款;苏雷则称过户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苏雷辩称过户行为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出接受该车辆的其他合理和合法理由,故其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次,过户车辆的价值虽然没有经过专业鉴定结构评估,但根据该车辆进口时原始售价并扣除合理折旧后的价格足以冲抵全部房款;第三,从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可以印证张楠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房屋交工后张楠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购置了家电家具,2012年底张楠与苏雷分手后,张楠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直到2016年6月苏雷的妻子到涉案房屋找张楠,双方发生纠纷后才引发本案诉讼。按照生活常理,如果双方对于剩余房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妥善解决,苏雷在与张楠已经分手且另行组建新的家庭情况下,不会允许张楠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苏雷在一审中辩称张楠在郑州无房居住,所以暂时把房子借给张楠,经查其辩称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严重不符,其辩称理由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本院对此予以否定评价。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张楠已通过合理方式履行了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购房协议书》是张楠与苏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楠已经履行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出资义务,涉案房屋实际上由张楠个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当归张楠个人所有,苏雷理应根据《购房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楠名下。一审法院以购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张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楠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截至一审开庭前,涉案房屋仍有30多万元银行贷款本金没有归还,从法律上讲上述贷款应当由苏雷继续归还。但法律适用的目的不仅在于定纷止争,更在于修复社会关系。本院已充分考虑到张楠与苏雷基于结婚的目的而恋爱同居,后因其他原因而未能如愿,现在双方都有自己新的生活,本院在开庭时亦从情、理、法的角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劝解,希望双方不能因为本案而继续结怨。为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考虑到近年来房价上涨的因素,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本院判令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张楠负责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二、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6号13号楼3单元5层西南户房屋(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过户至张楠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均有了解由苏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顾立江审判员 刘俊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节云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