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杨军,赵强盛,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星,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80年2月7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男,1993年12月27日,陕西省清涧县,系被上诉人杨军侄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宏业,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强盛,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人.原审被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九路南。负责人:张朝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澄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赵强盛、原审被告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0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澄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杨军系聋哑人并先天性智障,且未提供因该起事故其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天误工费30元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杨军的护理期限及护理费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天,一审法院计算51天无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应按一般护工收入每日8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每日156元错误。3、被上诉人杨军的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一审法院多认定了36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裁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杨军二审答辩称:1、杨军虽然是聋哑残疾人,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也有村委会的证明,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每日30元应依法支持;2、事故发生前杨军可以生活自理,事故发生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别人长期照顾,一审判决护理费合法合理。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强盛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理。杨军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73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7956元、误工费12636元、交通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605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12时许,赵强盛驾驶陕E1**/陕E2**号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8KM+700M路段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军撞倒,造成杨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涧县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盛承担全部责任,杨军无责任。杨军受伤后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9356.71元。2016年12月25日,转往榆林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脑外伤(额骨左侧多发骨折),(左右侧切牙外伤性冠折。支出医疗费17978.55元。2017年3月4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45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另,赵强盛所有的事故车陕E1**/陕E2**号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臻兴公司购买,臻兴公司保留所有权,并在人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强盛向杨军垫付事故款28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赵强盛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军受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强盛所有的事故车陕E1**/陕E2**号半挂车在人保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杨军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军的损失数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经审理核实确认,故杨军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340.2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30)天×20元/天=1320元、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36+15)天×156元/天=7956元、鉴定费2420元、交通费1120元。综上所述,杨军请求赔偿的项目与法有据,要求赔偿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军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其系聋哑残疾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其系完全劳动能力人,故该院从和谐社会以及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并结合杨军并非是肢体残疾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为每天30元。赵强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人保澄城支公司承担后,赵强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臻兴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430元、护理费7956元、交通费112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215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3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4740.2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返赵强盛预付事故款28704元)。二、赵强盛赔偿杨军鉴定费2420元。三、澄城县臻兴汽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杨军负担56元,由赵强盛负担6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杨军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及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杨军的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杨军虽系聋哑人,但并非是肢体残疾,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受伤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杨军误工费为每天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杨军的护理期、营养期错误。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杨军的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人身损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5.4.6-a,按照该规范,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受伤之日起算,如系正常人,一审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加评定期间不当,但杨军原本系残疾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进一步丧失,客观上,本次事故对其影响较正常人更大,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恢复,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出发,认定杨军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关于杨军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杨军一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日156元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澄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慧园